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附加刑,要根据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分别规定。
(1)分别情况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罚金刑的设置要根据必要性和有效性的原则来确定。所谓必要性,是指罚金刑的设置是否有法律的依据。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是作为附加刑的,它作为取代自由刑的刑罚方法,坚持了“非监禁化”的未成年人刑法设置原则,是必要的。所谓有效性,是指该刑罚能否在刑罚执行中落实到底。即采取一切刑罚执行手段,能否使判决落到实处。纵观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具有刑罚落实的可能性。因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在法律上具有相对民事行为能力,[7]所以从法律上讲,判处罚金是存在可能性的。即使对于那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的人,法律也可以通过规定由监护人代缴[8]或者减免的方法来解决。
当然,从立法规范在司法应用中的效果考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不规定罚金,确有必要规定时,用“可以判处”来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原则上规定罚金刑,但可以申请减免或缓缴。同时,建议修改《刑法》分则第263条和第347条,分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排除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从理论上说,没收财产刑比罚金刑要重。在我国刑法典中,凡是规定“没收财产”的,往往是用“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意味着,在刑法中,没收财产刑是作为罚金刑不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时,对犯罪人的财产性处罚。虽然笔者主张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但不主张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其实,持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否定论的学者所说的观点,用在没收财产刑当中是合适的。因为,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者有少量的财产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如果适用没收财产刑,则会断绝其生活的基础。因此,对未成年人采用没收财产刑,是不人道的,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