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缩小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排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对此,学界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适用无期徒刑。{7}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适用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宜适用无期徒刑,主要理由如下:(1)从社会角度看,对未成年人设置无期徒刑缺乏刑罚适用的公正性。{8}(2)从立法角度看,对未成年人规定无期徒刑实际上是空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无期徒刑而言,由于刑种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没有从轻的情形而只有减轻的情形。既然是减轻,无期徒刑减轻处罚就是有期徒刑。因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人而言,是虚设的。
值得关注的是,有学者认为,“对于论罪当死的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而适用无期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的结果,如果再按照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再次从宽,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101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关系的误解。这是因为:第一,在中国刑法中不存在“论罪当死的未成年犯”,未成年人不涉及死刑。第二,《刑法》第49条是对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而不是对死刑的具体适用,对未成年人而言,不适用死刑是强制性条款,是不可选的,它的功能在于揭示未成年人犯罪没有死刑。由于不涉及死刑问题,也就不存在“无期徒刑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的结果”一说。第三,《刑法》第17条第3款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处罚的指示,它不仅针对无期徒刑,也针对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刑种,它是可选的。二者的性质和功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