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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问题研究

  

  (三)刑罚功能有效性差


  

  在我国刑法中,刑罚是随行为的犯罪性被确定而本能地作出的,它基本上是属于制衡犯罪的工具,是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较少关注(或者留出空间让司法关注)刑罚对犯罪人适用的程度。主要表现在:[3](1)漠视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成年人要差,刑罚适应能力自然也差的特点;(2)忽视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观的形成过程中,思想活跃、性格可塑的特点;(3)无视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变化过程中犯罪具有一定的自然性,不完全都象成人犯罪那样具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性的特点。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的思考


  

  (一)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体系


  

  按照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来讲,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用单行刑法的形式,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法》。这在学界早有人提出,也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要求。[4]但鉴于刑法立法的复杂性,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法》出台前,可以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及对未成年犯的处遇措施。该章内容的制定,应当在指导思想上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属于非刑罚措施调整,并在刑法总则中用相应的条文规定下来;在需要采用刑罚措施时,也要作有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在刑罚结构上,要区别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两种类型,在刑罚种类的选择和刑罚幅度的规定上作区别对待。把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设定成一种过渡刑,即介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刑罚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刑罚之间。也就是说,如果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的刑罚作为一般标准的话,那么,对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都应当降一个档次;对相对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降一个档次,即比一般标准降两个档次。


  

  (二)缩小刑罚种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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