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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

  

  上述当事人诉讼难情形,虽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无法统计在法院错案中或认定为错案。但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另一种情形的错案。


  

  (九)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婚姻审判质量不高,不是一个仅仅发生在边远山区和少数法院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具有普遍性。包括发达地区法院判决的婚姻案件质量也不高,甚至一些很简单的问题也常常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14]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离婚原因,属于绝对离婚原因,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法定情形,调解无效,就应当判决离婚。


  

  更可怕的是,不少婚姻错案和错误观点并没有被认为是错误的,往往以正面典型通过媒体广泛传播,扩大了对法院判决案件的负面影响,促进了错案的发展和蔓延。如身份案件不适用自认,这是基本规则,不能动摇。但有的法院则适用财产诉讼的自认规则处理身份案件,并认为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这样的案例和观点《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15]


  

  又如,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是多么简单的问题!然而,就是这样简单的问题,却屡屡发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今,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已经实施10余年了,但到目前为止,这种应当避免的简单错误仍在大面积延续。如2012年08月17日法制网报道,乐清市人民法院宣告了一起重婚情形已经消失13年的婚姻为婚姻无效。[16]这样的案件本身是错案,却把它作为处理正确的好的典型案例报道,则是错上加错。


  

  婚姻案件的错案现象可以说是太普遍了,限于篇幅,难以一一列举。但大家只要稍微思考一下就可以知道,媒体把明显的错案都作为好的典型报道,错案自然是一个司空见惯的普遍现象了。


  

  总之,家事诉讼程序不健全,缺乏专业法官,特别是用行政诉讼和财产诉讼规则解决婚姻等家事纠纷,所造成的错案是非常普遍和严重的。只不过这些问题都被现行制度遮蔽了,人们不易识别和发现而已。只要不颠覆这种制度,不用家事诉讼规则取代行政诉讼和财产诉讼规则,不建立完备的家事审判体系,家事诉讼错案还会源源不断,大面积发生。仅就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来讲,只要有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存在,其错案就会层出不穷。这种制度性错案,在全国是罕见的,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将是黑暗的一页。


  

  用财产诉讼规则解决婚姻等家事纠纷,普遍存在忽视职权主义诉讼原则等情形,也是非常可怕的。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不是几千件、几万件的问题,而是几十万件,甚至上百万件的问题(家事案件每年在130万件左右)。应该说家事纠纷适用程序错误案件,其数字大得惊人。我曾对本市法院审理的婚姻案件作过调研,有高达80%以上的案件存在程序瑕疵(当然并非都是错案)。但因程序适用错误自然会造成大量的、普遍的实体处理错误。因而,“无边错案滚滚来”,并非夸张,只是我们没有认识,没有重视。


  

  也许我是一个长期从事家事审判的家事法官,对婚姻审判现状太熟悉了;也许我的看法带有个人主观色彩,过于苛刻。但可以肯定的是:家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是整个司法审判中最突出、最普遍、最大的问题。这应该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尽管长期以来我对家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披露和批判,在一定意义上对提高家事审判质量可能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但家事审判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制度存面的问题,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象,必须完善家事诉讼制度。


  

  三、家事程序今何在散落寻常百姓家


  

  家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应当是不可质疑的。在前文中已经从三个方面说明了这一问题:一是构建完备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不能缺少家事诉讼法;二是贯彻落实身份实体法的需要家事诉讼法保障;三是规范司法秩序,解决当前诉讼“难”与判决“乱”需要家事诉讼法。


  

  同时,从家事案件的自身特点和数量看,也需要有专门的家事诉讼法。


  

  第一、家事案件有其自身特点,需要与之相称的家事诉讼程序。家事案件在管辖、当事人、起诉(包括诉的变更、合并、反诉等)、言辞辩论(不适用或限制适用辩论主义,采取职权主义)、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既判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财产诉讼,需要建立与之相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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