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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半”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比如离婚案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这些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三)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与反诉基本没有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凡涉及到婚姻登记效力认定的,都要另案诉讼,没有将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这不仅加重当事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少案件另案处理也根本得不到解决。在继承等财产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认定的也是如此。


  

  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本来没有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只是要求离婚,但法院硬强迫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婚姻。这样的案件也很普遍。如宁波市原鄞县傅某与邱某婚姻案,因邱某身份不明,傅某两次起诉离婚则分别被驳回起诉和劝其撤诉,要求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傅某的第一次行政诉讼也被驳回,傅某再提起行政诉讼。四年打了四个官司,最后撤销结婚登记。[4]这样的诉讼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即通过曲折的诉讼,另案解决了婚姻关系,还要再打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官司。更为重要的是,傅某并不认为婚姻无效,她认为婚姻有效要求离婚,而法院强迫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并改变其诉讼请求,用撤销婚姻代替离婚之诉,其程序明显不当。这种错误程序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即婚姻是否应当撤销),也大可研究。


  

  在离婚中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当在民事离婚程序中就婚姻效力与离婚合并审理。即是法院认定婚姻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没有用于解决婚姻纠纷


  

  在婚姻纠纷中,大量婚姻案件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如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后没有领取结婚证);事实婚姻是否存在(包括事实婚姻从何时成立);涉及当事人伪造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或身份信息变化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确认(主要也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等。都需要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弃之未用。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婚姻纠纷无法进入诉讼,少数案件进入诉讼,则往往适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进行判断,即不承认其婚姻效力时,则按无效婚姻处理;承认其婚姻婚姻效力时,则按照婚姻法十条的标准判断。其定性和处理结果错误。


  

  如一对当事人1987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双方协议登记离婚。2003年7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记载,但由于双方当时没有合格的结婚照片,婚姻登记机关没有颁发结婚证,要求提供照片后再颁发结婚证。双方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4月,女方及其女儿因车祸死亡。后男方与其岳母因女方所遗房屋等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男方以配偶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女方财产。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婚姻法十条的无效婚姻情形,认定其婚姻有效。男方以配偶身份继承了女方相应遗产。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判断标准,而不是适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判断标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是两个不同范畴,婚姻不成立则不存在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依法没有成立。


  

  (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司法混乱,错案迭出


  

  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滞后,诉讼程序不完备,实体法与程序法脱节。实践中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比较混乱。一是关于当事人称谓,到底是原告还是申请人,没有统一,各行其是。二是关于判决形式,即财产与婚姻效力到底是一个判决还是两个判决,亦不统一。三是在审查和认定婚姻效力时,职权审理原则贯彻差,很多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即下判决,导致定性和处理错误。这是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四是大量不该撤销的婚姻被撤销。一是大量有轻微程序瑕疵的婚姻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了,变相扩大可微笑婚姻范围。二是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也大量被撤销。这里面有一部分是在行政诉讼中,凡有无效婚姻情形者,不论其无效情形是否消失,都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而撤销。另一部分是在民事诉讼中,也有不少无效情形消失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如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王某疾病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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