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小额”与“债权债务纠纷”作为小额程序适用的标准
前面所讲的几个小额程序的特征体现了“去技术化”与“去专业化”的准则。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专业化”与“技术化”是程序保障的关键,也是诉讼公正性的关键所在。我们前面也提到,我们并非否定“技术化”与“专业化”的价值,而是强调仅仅在小额程序中“去技术化”、“去专业化”。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降低证明标准、减轻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作用,这些设计无疑在降低公正性价值在程序构建中的地位。大范围地使公正性价值让位于效率性价值是危险的。故此,我们应当将小额程序的适用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范围小不等于案件少)。“小额”是其中的一个限定条件,诉讼标的额小到什么程度算是“小额”?这个问题需要调研考证,而且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标准。除此以外,将“债权债务纠纷”作为另外一个限定条件也是必须的。债权债务纠纷毕竟是发生在相对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涉及的当事人少,影响的范围小。而物权、人身权都属于对世权,物权纠纷与人身权纠纷即使诉讼标的额小,但可能潜藏较大的社会影响,不宜适用小额程序。
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与监督机制
由于存在“去技术化”与“去专业化”的特征,小额程序区别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被归入特别程序的范畴。故此,有学者认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应当采用合意的形式,即在当事人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我们认为,在中国社会的诚信文化真正形成之前,以合意作为小额程序适用的前提等于扼杀小额程序,绝大多数能够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将会因为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而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
此外,许多学者在研究小额程序的监督机制,提出了许多监督小额程序的程序。我们认为,最大限度地简化程序是小额程序的核心,如果围绕着小额程序设计诸多监督性程序,这些监督程序将成为小额程序的一部分——就如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一样——将无可避免地异化小额程序。可能有人会问,如何保障小额程序的公正性呢?事实上,通过建立一套制度来监督另外一套制度是不明智的,任何制度的最大保障是人的素质。如果我们认为构建小额程序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就应当相信执行制度的法官。同时,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与科学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