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无奈:倾现有之力穷尽“没有办法的办法”
在我国宪法第三章的国家机构中,我国的国家机构依次排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这表明,国家对人民法院四级两审制的制度安排,根本职能就是审判各类案件,也表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之职能,本质上属于被动性司法,即只有当社会发生了矛盾纠纷,人民群众或相关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可能受理案件并开展审判活动。所以,司法职能之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之中立性,也即没有被动性,断难保证其中立性。假若法院动员他人起诉,显由司法审判之被动性演变成迫不及待之主动性,不但违背宪法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职能设定,而且往往被疑为不正当司法甚或被指责为枉法裁判。如此,断无司法中立性可言。
时下有一种时兴之理论,称做能动司法。所谓能动司法,是指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规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之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的司法活动。[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能动司法之意义,在于弥补法律规则之不足及法律政策之不明。但笔者认为,提倡与坚持能动司法,应当协调处理好规则司法与人本司法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即司法必须服从规则之治,要求司法行为必须规范化,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处理之结果必须有明确的导向。[6]而在特殊情况下,应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实现司法的人道主义。[7]本文所论之反家暴远离令的司法裁定,即指后者而言,即特殊情况下的司法人权保护。
如前所述,反家暴远离令作为特殊情况下的司法人权保护手段,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是因为离婚妇女的生存权利已经受到极大的威胁,非采用特殊方式不足以实行有效救助。而且,此种特殊救助之前提,盖因妇女保护之社会功能弱化,家庭、亲属、邻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受害人单位、各级妇联、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等均未施以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所采取的司法无奈之举。无奈之一,法律规定的各个职能部门未尽法定之责,致使家暴猖獗,受害妇女投诉无门或投诉无助,迫使法院由最后一道防线转入第一道防线;无奈之二,人民法院受理离婚纠纷属其法定审判职责,但同时受理离婚妇女的人身保护并发出保护令,尚缺法律上的根据,但若不施救助又将因见死不救而遭致社会指责;无奈之三,如果人民法院发出保护令后,家暴分子仍我行我素,司法又将如何,即使司法拘留又能解决什么问题?如果人身保护期间受害人遭致不测,法院能否脱得干系?是司法无能还是社会无能?无奈之四,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只有三种裁体,即判决、裁定和决定。判决解决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程序问题,决定解决特定事项。现今反家暴远离令,按照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5月制定下发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反家暴指南》)要求,是采用裁定方式。显然,使用程序性裁体,解决或排除受害人人身安全实体权利之威胁,其力度与效应均显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