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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暴远离令:折射弱者之无助与司法之无奈

  

  家庭暴力成为婚姻解体的罪魁祸首之一,却始终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就总体分析看,多因妇女保护之社会功能弱化。在笔者看来,预防某种社会现象之发生,原本并非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律所反映的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规律,而非预防规律。如果这一审判规律一旦打破,势必导致司法裁判的最后一道防线换位于第一道防线。所以,预防社会矛盾当由社会各行各业、各个部门为之担当,在第一道防线上合力构建社会整体防治功能。就反家暴而言,《婚姻法》第五章设“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之专章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明确设定了以下具体救助措施及法定责任:


  

  第一,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之行为,只要受害人提出请求,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釆两种追究途径:一是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二是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各级妇女组织应当保护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如果按照上列法律规定的措施落实到位,我国反家暴之社会功能定能凸显,家暴在社会强大压力之下定会销声匿迹。但遗憾的是,相关部门或单位并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的甚至对受害妇女见死不救,麻木不仁,以致家暴行为肆无忌惮。前面提到的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实施的家庭暴力,不但新婚之日即施以殴打,平时更是殴打成性,受害人曾五次因遭殴打报警,仍处于无助状态,甚至在单位上班时遭到殴打,逃回娘家后被黄某辇上门殴打。在社会无助情况下,受害人被迫起诉离婚并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这一案例真实反映了我国妇女保护的社会功能弱化到十分惊人之地步,迫使人民法院寻找救济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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