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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将精神病鉴定中的医学问题交由精神病鉴定人来解决,这是法律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一大进步。依靠法律来促进精神医学的进步尽管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而完全依照诉讼程序或者鉴定制度来促进精神病医学学科的发展与提高却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妨碍借助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来促进精神病鉴定的可靠性与可信性的提高,借助于公正的启动程序、证明责任配置制度以及冲突鉴定意见解决机制来减弱精神病鉴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如果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注重保障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等宪法性权利,即使精神病鉴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也能因程序的公正得到部分化解。基于此,一味期待精神病医学的迅速发展来消除精神病鉴定存在的问题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但对此不应懈怠或消极,而应在鉴定程序上注重对被鉴定人在案发前、案发过程中及案发后的精神状态予以全面考察,同时辅助于对智商测验、投射测验、人格测验、完形测验以及脑电图、脑CT检查等科技手段,对精神病涉及的控制能力评定建立一些可操作的、具有信度、效度的评定标准。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消解现有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众多分歧,也是深化与推进精神病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路向,更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如何有效地执行以及《精神卫生法》、《精神疾病鉴定实施办法》制定及其完善需要考虑且应当关注的问题。


【作者简介】
郭华,单位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我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于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1亿多人,重性精神病患者达1600多万人。其中,精神分裂症患者占到一半左右。患抑郁症、酗酒、药物成瘾的人逐年上升;儿童的行为问题、学生的心理问题和老年人的精神障碍现象日显突出。参见陈泽伟:《研究显示我国精神病患者超1亿重症人数逾1600万》,载《瞭望新闻周刊》,2010年5月29日。
参见我国《刑法》第18条
本文采用“精神病鉴定”而没有采用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6月颁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术语,是因为精神卫生法所确定的精神障碍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精神疾病)存在一定不同,“精神障碍”一词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也未被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接受。故本文仍采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术语。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所谓“被精神病”现象,其案例主要有:湖北武汉的徐武、十堰的彭宝泉案,河南驻马店徐林东案,吉林长春李志伟案,江苏南通朱金红案,山东济南吕秀芳案等。这种“被精神病”现象尽管是社会问题,但从制度层面来看仍属于法律问题。参见钟晶晶:《钟南山:法制不健全所以人们常会“被精神病”》,载《新京报》,2011年3月11日。
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参见张丽卿:《鉴定证据之研究—以精神鉴定为主》,载《法学论丛》1994年第2期。
弗洛里奥:《错案》,赵淑美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1-202页。
参见周庆、薛永奎、李安民:《河南省漯河市精神病人犯罪案件调研报告》,载正义网http://www.jerb.com/jcpd/jcll/201009/t20100903-412945.html, 2012年3月5日访问。
同注,第203页。
在以上论述中之所以出现3个70%或者比例的重叠,是因为职权机关在驳回的理由中存在交叉,在有些案件中3种理由同时存在,均作为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
参见郑瞻培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
如偏执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情感和人格相对完整,只要不涉及妄想的内容,周围人就觉得他们很“正常”,抱怨的事情似乎有事实根据,说话貌似符合逻辑。但是,患者的妄想多坚信不疑、不能被说服,常伴有反复控告、跟踪、逃走甚至伤人、自伤或自杀的行为,一般人是难以判断的。
在这一鉴定中,曾有鉴定人说他将刘全普作案的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基于社会影响作出的,却最终被法院采用,判处无期徒刑。参见柴会群:《司法之困:那些犯下命案的精神病人》,载《南方周末》,2009年6月4日。
参见沈渔邮主编:《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5页。
参见赖早兴:《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据了解,精神病的发病机理很复杂,目前发现有3000多种原因。仅就精神病原因的临床诊断来说,不同的精神病医生对同一精神现象也存在不同的诊断结果。
参见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罚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同注
有关此内容的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5条规定的“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的规定。其他内容请参见郭华:《证明责任与强制鉴定:“精神病”的鉴定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
See Helina. Hakkanen, Katri Hurme and Markku Liukkonen, “Distance Patterns and Disposal Sites in Rural Area Homicides Committed in
在精神病鉴定中之所以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权,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在精神病状态下无法启动精神病鉴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因未引起足够的关注或者视为自然的权利而被回避。
参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
参见注
参见王敏远:《司法鉴定修改的有关意见》,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31日。
同注
参见中田修等:《司法精神医学—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林秉贤、彭华译,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参见安田拓人:《责任能力的法的判断》,载《刑事法专刊》2009年第14期。
上野正吉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肖贤富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5页。
参见仙波厚、木夏本巧:《精神鉴定的证明力》,郭华等译,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2期。
参见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昊文正:《精神鉴定之理论与实务探讨—以刑事鉴定为例》,载《台湾法学》2010年总152期。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同注,第201页。
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同注,第144页。
同注,第144页。
参见注,第144页及以下。
同注,第145-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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