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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属于精神病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之间关联度或者影响程度的判断。这种判断不仅涉及被鉴定人所患疾病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还需要判明与其行为之间在作案当时状况下的关联度。对这种关联度的判断不仅需要心理学知识、社会学知识,还受制于医学知识。“心理学要件是不能和生物学要件割裂开来判断的,特别是所谓控制行为的能力,作为精神障碍对行为支配程度的问题来说,和生物学的要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30]对于精神病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关联度的判断,尤其是精神病对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影响度的认识,多数可为精神病鉴定人的知识和经验所覆盖,在此方面鉴定人要比法官更适合对心理学要件进行判断。[31]在精神病鉴定实践中,精神病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能力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并不具有必然的正比关系,重型精神病并不必然导致作案时精神病人对其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弱于轻型的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病之间的现实关系也不完全被其整体性行为所影响,即使精神病对精神病人的整体性行为有影响,也不宜简单确定存在精神病就必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严重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着“辨认能力”,一般人依靠心理学知识对此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也就是说,在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上离不开精神病医学知识的参与,更不能完全脱离精神病鉴定人依据医学知识的判断。这也是鉴定实践不顾制度上的质疑仍放权精神病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因,[32]也是实践理性侵蚀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


  

  鉴定制度改革不仅需要考虑权力本有的性质,作为解决精神病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更需要关注何种主体有能力准确地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判断。也就是说,鉴定人作为精神病专家与法律专家对刑事责任能力谁更具有能力对此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即作为解决这一问题谁是最合格者,这是安排鉴定制度需要优先考虑的。在一定意义上,这种价值选择的偏重是制度让渡于科学而需要制度作出必要的牺牲,甚至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重视所谓生物学要素,对精神障碍程序进行的医学鉴定时,基本上能够左右对责任能力的判断;相反,如果重视心理学要素,法院的规范性评价很可能介入。总之,这一问题需要法官与精神医生进行广泛的意见交流。”[33]即使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这一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庭审中仍要接受法官的审查。只要法官能够严格地履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职责,在制度上就不会导致鉴定权对审判权的实质性篡夺或者替代。因为“职业法官不似美国审判事实之陪审员易受专家证人意见之影响,以至于在影响到最终争点之情形下造成终局判决之逆转,若鉴定人具有鉴定人之能力时,无须立法明文限制或反对其对于最终争点之意见”。[34]刑事责任能力由鉴定人作出建议性判定,由法官对其进行裁决应当是制度安排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以免欠缺精神医学知识的法官在此方面作出非理性的判断。


  

  (四)精神病鉴定对法官的约束及其作为证据的选择适用问题


  

  精神病鉴定的证据效力主要集中在对法官有无约束力问题上。“在法律上法庭不受鉴定结论的束缚。”[35]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法官没有预定的法律效力。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可以任意选择而不受其约束呢?法官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何种姿态是最为重要的。一般来说,法官越是不信赖精神病鉴定人,就越会对精神病鉴定意见持有高度的警惕而不会过分依赖鉴定意见,继而在适用上就会要求鉴定人出庭为其提供更多的有关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为自己适用鉴定意见获得更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理由。实验证明,非专家对专家的信赖程度与专家专门知识的纯度有关。就单一学科解决的问题比多学科甚至跨学科解决的问题而言,前者对人们的影响相对深刻,专家的意见易于被人们接受。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的判断可以主要依靠精神病医学知识,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还需要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知识,前者的专家判断结果对人们的约束力较强。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程度的判断来说,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对法官来说不应像单纯的精神病意见那样具有拘束力,法官对后者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作出选择性判断,这也是学界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法律问题并建议交由法官判断的原因。在上述表1中存在不同鉴定意见的10个精神病鉴定案件中,鉴定结果的分歧多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


  

  精神病鉴定相对于法医物证等其他依赖仪器设备等具有高度客观性、可重复性的鉴定来说,其主观性较强。“应当承认,探索人的心理与灵魂比剖验一具尸体更为困难。”[36]由于精神病鉴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况这一历时性问题的判断,与精神病医学诊断的现实性分析相比困难更多,尤其是不同诉讼阶段因鉴定时机的不同,有些精神病症状在不同时期会出现一些变化以及缓解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这些现象易引发不同的判断结果。法国精神医学家埃斯基罗尔(Es-quirol)认为,“对于这些精神疾病患者的分类、诊断及责任能力的判定,绝对无法依赖一般人甚至于法学人士的知识,于是精神科医师有其决定性的角色。”[37]那么,如何协调法官职权与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呢?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法官的拘束力可根据专门知识性质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有无精神病的鉴定结果,对法官具有拘束力,“只要精神病鉴定的结论没有明显的错误,在审判官进行判断时就应当受其约束。”“如果对鉴定结果在内容上持有疑义的话,就应当命令重新鉴定,而不应只凭自己的一般的知识而轻易地予以否定。”[38]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尽管在实践中“不得不承认在一定情况下,审判官对责任能力的判断也应受鉴定人意见的约束。”[39]但这种“约束力”对法官不具有绝对的效力。


  

  精神病鉴定的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对法官拘束的区别对待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即法官对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考量哪些实体性因素、如何保障法官具有科学、理性的判断力及其能力不会遭到人们的合理质疑等问题。一般说来,法官在对精神病鉴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审查、判断与裁量时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精神病的性质、程度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当时关系。因为是否符合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或者完全责任能力取决于精神病的性质、程度以及和犯罪行为的关系。[40]同时还要通过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进一步区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丧失或减弱的依据与可能性。对于辨认能力丧失或减弱,可从被告人的精神病的病因、严重程度及其对行为的影响力的有无、强弱等方面判断。而对控制能力的丧失或减弱的判断需要特别谨慎并应从严掌握,不仅需要从其精神病的原因来判断,还需要排除合理的质疑。如有放火偏执狂的精神病人通常在杀人或盗窃行为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非丧失或者减弱。法官需要借助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由控辩双方及其聘请的精神病方面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疑。其质疑应当仅仅围绕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对控制能力有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尤其是产生影响的现实证据及科学依据进行。对精神病鉴定作为定案根据,只有“通过精神病学、心理学和法律学的共同努力,才能对责任能力得出可以信赖的判断,这时也就能够在审判中对精神病鉴定作出正确的评价。”[41]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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