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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法院在多个不同精神病鉴定意见选择适用上,如果被害人是作案人亲属或者熟人的,一般选择无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会采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在浙江杭州体彩杀人案的刘全普精神病鉴定中,因被告人作案时存在精神分裂症而被作出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法院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采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法院在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选择适用上与鉴定启动相比,较为严格的鉴定意见选择却比鉴定启动相对宽松。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选择在某些案件中还会根据民意、社情以及影响案件的其他因素来取舍,鉴定意见不再仅仅作为证据,在某些案件中还会成为办案体现社会效果的依据。


  

  4.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易走向两个极端。职权机关在一些恶性案件中会武断地拒绝启动鉴定,而在有些案件中却无理由地多次启动鉴定。前者在前面已作了分析。仅就后者而言,多次鉴定不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容易出现对不同鉴定结果的争议,而且还会影响诉讼效率,但与不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案件相比较,在保障诉讼权利、维护程序公正以及实现实体公正方面仍优于前者,其作用是积极的。对表1、表2列出的案件与表3列出的案件进行比对分析,社会对后者的认同度比前者高,启动鉴定不仅有助于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司法公正在一定范围内也能得到实现。尽管在有些案件中程序权利的保障不充分或者司法公正仅部分得到实现,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甚至有些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错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甚至被法院选择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来定罪量刑,这些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而没有启动相比,可以说,启动鉴定更符合制度安排的要求。


  

  三、精神病鉴定存在问题的法律探讨


  

  基于精神病鉴定本身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精神病鉴定实践给诉讼带来的困惑,使得精神病鉴定与其他鉴定相比更具复杂性。在此问题上,不仅存在当事人、职权机关以及鉴定人对同一精神现象认识的分歧,而且还存在职权机关利用权力与当事人行使权利之间的相互博弈。这种权力(利)与认识的纠缠使得这一问题远远超越了精神医学等专门知识的纯科学范围,成为携带专门知识的复杂性法律问题。其复杂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精神病鉴定中科学问题与认识问题的界分


  

  精神病鉴定是鉴定人作为精神病专家对精神问题的认识,其结论是其认识的结果。这种认识不仅源于认识对象的“主观性”精神状态,而且还是对过去已发生且现在早已“存而不在”的作案时的行为具象与当时精神状态之间关系的推断,其本身表现为一种主客观相互交织的复杂认识活动。这种复杂的认识活动表现在办案人员作为法律专家与精神病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病的不同理解以及精神病临床专家与精神病鉴定专家以及普通民众之间对其的不同看法。在非精神病专家的普通人眼里,只有披头散发、胡言乱语、哭笑无常的所谓“异常”或者“不正常”的行为才能算得上精神病。在精神病专家的视野里,幻觉、妄想等外在症状不明显(有的精神病人在作案时还能施展出一些带有技巧性的欺骗性花招)的精神病,甚至一些精神障碍也被视为精神病,即使同为精神病专家对同一精神现象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对美国与英国的精神疾病诊断进行比对研究发现,对同一批病例,纽约的精神科医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数量比伦敦医师高出一倍;在伦敦诊断为抑郁症、狂躁症、神经症与人格障碍的一部分病例,纽约医师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4]在实践中,精神病鉴定人对同一精神现象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以及普通人对精神病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同的认识属于一种正常的现象,而这种“正常现象”不免使精神病鉴定产生分歧以及在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结果上存在差异。精神病鉴定认识的复杂性带来了认识结果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精神病医学的科学性,其鉴定的权威性也因此受到减损。上述表1、表2反映的问题在此可以得到部分诠释。


  

  精神病鉴定不仅实体法有规定,程序法中也存在相关规定。在精神病鉴定活动中除精神病医学知识外,还涉及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知识,实体法考量与程序法遵循以及多种知识汇聚致使形成了科学纠缠法律、法律纠缠医学以及鉴定纠缠价值的错综复杂现象,使得精神现象的评定演变成较为复杂的认识问题。法律将精神病这一事实问题借助鉴定程序解决,尤其是精神病鉴定需要在复杂的认识中转变为确定性的证据,其本身也存在走向复杂的趋势。无论精神病鉴定如何复杂,在认识中存在何种分歧,只有将精神病鉴定作为法律问题来讨论,才有可能通过完善制度来减少认识上的分歧,借助于正当程序来减弱这些分歧性认识对评定结果的影响。科学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正当的启动程序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显得特别重要。尽管程序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丹妙药,却是解决精神病鉴定这一带有技术性法律问题的最优路径依赖。上述20个鉴定案件出现的争议与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均存在一定的勾连。


  

  (二)精神病由职权机关负责证明还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存在精神病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控辩哪一方负担证明责任不仅受制于诉讼制度、鉴定制度以及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定位,在实践中还受制于获得精神病鉴定的实际能力及其结果的期待可能性。这一问题主要与证明责任的配置有关。证明责任配置的科学与否不仅会直接影响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设计,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享有与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一般将鉴定人视为法官的助手,当事人只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决定鉴定,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通常由法官委托的鉴定人向法官和当事人释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如果法官不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而无需聘请鉴定人时,要说明理由;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的,有权通过上诉对不启动鉴定决定予以救济。[15]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存在精神病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被告人免责的辩护理由,辩方对被告人存在精神病负有证明义务。在19世纪的美国,也曾存在大陆法系国家要求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责任,并有28个司法区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实践中对精神正常极易提出合理怀疑,致使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改变了原来的做法,将精神病不再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16]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2规定:“如果被告人意图以在被控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为由作辩护,被告人应当在规定提出审判前申请的时限内或者在此后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将此意图通知检察官,并将通知副本提交法院书记官,如果未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则不能提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由于精神病鉴定会影响到一个人作为国家公民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以及人格尊严的保障等问题,基于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的要求,当一个公民涉嫌犯罪时,认为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应由其家属或者辩护人证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与证据,控方只须证明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即可。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精神病因不涉及案件的定罪问题而具有减轻作为犯罪构成证明难度的功能,同时也因仅仅涉及量刑问题而降低了证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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