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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 │力 │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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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广东 │侦查中律师申│被鉴定人对自己的 │偏执性精神障 │有“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 │


  

  │珠海张林发公│请鉴定;一审│作案行为具有全部 │碍,在急性妄想│作案时无意识障碍,辨认能力正常,但 │


  

  │司杀人案 │提出其姐姐患│责任能力 │状态下作案,无│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应负部分刑事责任 │


  

  │ │有精神分裂 │ │刑事责任能力 │能力。法院采纳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 │


  

  │ │症,有家族病│ │ │意见 │


  

  │ │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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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广西 │因在看守所表│患有精神分裂症 │患有偏执型精神│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属混合性动机, │


  

  │玉林蒋伟强杀│现异常,侦查│(发病期),无刑事│分裂症,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均不完全,认定为限定 │


  

  │害同学案 │机关进行鉴 │责任能力 │无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重审时的意见为,患有 │


  

  │ │定;被害方要│ │ │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作 │


  

  │ │求重新鉴定 │ │ │案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 │


  

  │ │ │ │ │任能力。玉林中院一审采纳了限定刑事 │


  

  │ │ │ │ │责任能力;重审采纳了无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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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广东 │公安机关委托│李冬越患有精神分 │患有精神分裂 │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 │


  

  │阳江李冬越杀│鉴定;被害人│裂症,作案时丧失 │症,其精神症状│力。法院最终采纳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


  

  │人案 │家属申请重新│实质性辨认能力, │对作案动机有间│意见 │


  

  │ │鉴定;检察机│无责任能力 │接的影响,部分│ │


  

  │ │关两次鉴定 │ │责任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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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辽宁 │其弟弟称其有│赵鹏当时确无责任 │赵鹏作案时具有│结合案发前赵某因怀疑邻居与其妻有不 │


  

  │赵鹏持刀杀人│精神病。公安│能力 │限制责任能力 │正当男女关系及家中盖房等原因与邻居 │


  

  │案 │机关3次委托 │ │ │有过矛盾,案中选择左邻右舍作为犯罪 │


  

  │ │鉴定 │ │ │对象,作案后换了血衣、准备自杀等情 │


  

  │ │ │ │ │况,说明其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等 │


  

  │ │ │ │ │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具 │


  

  │ │ │ │ │有限制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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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表1精神病鉴定的现状中发现以下问题:


  

  (1)职权机关对精神病鉴定主要基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明显“异常”或者其作案动机存在难以解释的“疑惑”等情形而启动。前者占全部案件的60%;后者占40%精神病鉴定一旦在侦查阶段启动,在后继的起诉、审判程序中均会引发鉴定意见不利方申请或者职权机关决定重新鉴定。也就是说,精神病鉴定一旦启动,无论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的鉴定还是职权机关依职权指派的鉴定,均会引起鉴定争议,并致使后续鉴定多为3次以上。在多次鉴定中,职权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占60%。这一现象反映出职权机关较为重视精神病鉴定问题,也折射出借助多次鉴定来寻求确定性结论,以此来验证自己决定鉴定的理由以及摆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不断纠缠。这种多次的重新鉴定没有任何法律理由的约束,也没有任何法律条件的限制,鉴定的启动因无法定规范遵循,在实践中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性。从中还可以发现,职权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而作出鉴定的,其精神病的鉴定意见与其启动鉴定前的怀疑具有一致性,精神病鉴定成为验证办案机关推测或解决办案人疑惑的重要手段。


  

  (2)从多次鉴定的结果来看,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果占100%。第一次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全部案件的80%;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仅有张林发公司杀人案一件,占全部案件的20%。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不同的占50%;第三次鉴定结果不同于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占80%。这种比例关系似乎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某省检察机关统计的数据对此有一定的印证性。其统计表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13件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有6起案件作了2次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占案件总数的46.2%。其中,有5起案件鉴定结果不一致,占重复鉴定案件数的83.3%。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能还要进行2次、3次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多包含了3种结果。[8]在3次以上的鉴定中,存在有无精神病鉴定结果分歧的占40%;鉴定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比例分别为20%、 50%、 30%。一般来说,当被鉴定人两次鉴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后,第三次鉴定则会给出一个“折衷的建议,减轻被告的责任”。[9]这种多次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结果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上,很少涉及有无精神病的认识与判断问题。


  

  (3)在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上,如果被鉴定人存在精神病,其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的,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受害人是其亲属或者熟人以外的人,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如在2006年广东省黄文义“12.28佛山灭门案”中,尽管黄文义的临床表现不符合任何特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仍被认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的临床特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精神病不影响辨认能力的情形下,对控制能力评定多基于非精神病因素来考虑。在多次鉴定中,精神分裂症易于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其中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占80%;被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占20%


  

  (4)在鉴定结果存在不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选择折衷的鉴定意见,即选择“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选择结果占全部案件的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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