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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格调查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在审判阶段,人格调查员除向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外,还应以特殊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及被害方的审查、质询。为保障诉讼参与者的知情权和质辩权,人格调查报告在提交司法官决策时应对控辩双方及被害方披露。鉴于调查报告包含了被追诉人大量的个人隐私,因此这些信息除依法公用外应予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随意对外披露。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作为一个重要的刑事法问题,尚有许多方面需要学界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研究,以利于尽早在我国构建起一套科学完善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


【作者简介】
康黎,单位为西安交通大学。
【注释】法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格调查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社会防卫运动”(defense sociale)。该运动强调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功能,它将刑罚目标描述为“确保社会安全而非仅仅惩罚犯罪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被追诉人个人信息,以最大限度地实施社会防卫。在“社会防卫运动”的思潮影响下,“人格调查”被成功写人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被作为一项制度延续至今。See Renee Lettow Lerner, “The Intersection of Two Systems: An American on Trial for an American Murder in the French Court DAssises,”2001U. III. I.Rev. 791 (2001),p. 823 n. 137.
法国的侦查卷宗一般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物证清单、律师聘函等正式文件;第二部分是被告人人格档案;第三部分是关于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法律文书;第四部分是有关犯罪事实的侦查记录。See Bron Mckillop, “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45 Am. J. CompL. 527 (1997),pp. 544-54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例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格调查的若干规定(试行)》、《成都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社会调查暂行办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重庆沙坪坝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综合评价的实施办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海安县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罚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等等。
例如安徽省合肥市司法系统于2004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其中有不少中小学老师、医护人员、新闻工作者和企业职员就任。
如重庆渝中区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亲自走访被告人的家庭、邻居、社区对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个人信息进行调查,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参见《渝中区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作大胆探索:社会调查作犯罪量刑参考依据》,载《重庆法制报》,2007年11月12日第5版。
可以说,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保留法官自行调查权的精神相吻合。
例如,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在实行被告人人格调查之初曾一度要求辩方承担调查职责。该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第4条规定:“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或者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我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由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协助家长共同完成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书面报告的名称因地而异,如《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表》、《个人人格调查分析报告》、《品格证据调查报告》等。
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16、17条规定,“社会调查员在庭审中只对法庭负责,在宣读完调查报告后即可离开法庭,不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对调查报告有异议,可在社会调查员退庭后提出,由法庭记录在案。”
参见《无锡市锡山区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第7条。
以湖北省为例,有统计表明,到目前为止,专业人格调查员人数仅约占整个人格调查员队伍的10%。参见许振奇:《湖北省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状况调查与思考》,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期。
一般情况下,我国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为七日,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月;法院对普通程序案件一审的审限为一个月,简易程序案件为二十日。诉讼期间的这些规定并未考虑人格调查的需要。因此,在人格调查引人刑事诉讼而相关诉讼期间不变的情况下,为使人格调查适应诉讼节奏,许多地方不得不将调查时间限定在七日以内。
实践证明,以辩方为调查主体的做法是失败的。因为由辩方进行调查难以保证调查的客观性,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护人往往会对调查报告进行刻意填写,只说好话,对被告人不利的信息要么缄口不言,要么含糊其辞。这使社会调查报告成为了辩方的一面之词。率先采行辩方调查的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该问题之弊端,于是近年基本废止了此种做法。依此类推,控方调查也难免存在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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