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时间因调查决定实施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调查一般在案件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进行;由法官决定实施的调查则通常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调查方式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一是书面调查式,即将事先拟制的书面问卷或调查表格交被调查者填写;二是实地调查式,即调查人员亲赴被追诉人家庭、学校、单位及社区对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询问和访谈;三是混合式,即将书面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在对被调查者进行书面问卷的基础上开展实地走访调查。调查内容则涵盖了被告人性格特点、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知识水平、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各个方面。
(三)调查报告
1.调查报告的形式。调查的结果一般均以书面调查报告的形式表现出来。[9]从各地实践来看,调查报告主要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固定表格式”,即所有调查项目均以制表的方式集中于相关部门印发的一份或多份程式化的表格之中;二是“材料堆砌式”,即调查人员将原始调查材料未经加工就汇集在一起而形成的调查报告;三是“自由叙述式”,即对原始调查材料进行整理、归纳而形成的一种无固定格式的文字叙述性报告。
2.调查报告的提交与审查。这里所言及的“调查报告”限指社会调查员调查制作的报告。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的调查,调查报告在审前批捕和审查起诉时提交,检察官只对其内容实行书面审查。由法院决定实施的调查,调查报告的提交与审查方式因地而异。例如:在提交时间上,一些地方规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提出,一些地方则规定报告在开庭前提交法庭,还有一些地方要求报告在庭审后判决前提交。在提交与审查方式上,有的地方要求社会调查员将制作完成的调查报告提交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予以宣读,社会调查员并不出庭;有的地方则要求社会调查报告由社会调查员出庭予以口头宣读,但社会调查员可以不接受法庭询问;[10]还有的地方则规定社会调查员不仅要“出庭宣读调查报告”,而且需“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的质询”。[11]
从以上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实务中,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
其一,调查适用不均衡。其主要表现为:在适用阶段上,主要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而较少适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在适用对象上主要对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被追诉人适用,对其他成年被追诉人较少适用,即便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本地人适用而对外来者不予适用的现象;在适用案件上,仅对轻罪案件适用而对重罪案件则基本不予适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上的这种不均衡既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前处分的科学化,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平等性原则。
其二,不同程度存在重复调查的现象。目前,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除少数地区由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实施外,绝大多数都是由各部门基于需要自行开展。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导致调查缺乏统一的程序性安排,致使有时针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的调查由不同主体分阶段重复进行,无疑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影响到诉讼效率的提高。
其三,调查专业化程度不高。从调查主体来看,我国并无专职人格调查员。如前所述,当前实务中的调查主体虽来源广泛,但并不专业,调查者都拥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人格调查对其而言只是属于“兼职”或“副业”。[12]这不仅使他们缺乏人格调查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而且使他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调查工作。从调查程序来看,除了一些地方有调查时不少于两人的简单要求外,施行调查各地均未就人格调查设立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调查人员多数时候都是“跟着感觉走”,想当然为之。例如,某省会城市中级法院聘请的一位社会调查员在其调查手记中描述了自己对一位从农村初中毕业后在省城漂泊有三四年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过程:他认为从该未成年农村老家的团委、村委会了解情况极为必要,在向团委、村委会及村民简单地了解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性格特点后,还听取了初中班主任对其美好回忆,便认为社会调查工作基本完成,而对其被拘役时的表现、省城几年生活的人际圈子根本未进行调查。{9}可见,我国实务中对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这种相当业余,使得调查质量势必难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