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现状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从而含蓄地表达了在拟判处非监禁刑案件中实施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可能性。此后,地方一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文件精神,陆续颁布并推行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地方性规则。[4]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详加分析:
(一)调查主体
各地调查主体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包括:
1.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或委托、在具体案件中从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格调查的人员,其来源广泛,既有司法助理员、社团干部、社工,又有教师、在校大学生、医生、企业职员、离退休人员,并且有的地方已尝试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5]
2.法官。法官作为调查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官主导式的调查,即无论调查提纲的拟定还是调查过程的实施均由案件承办法官亲自为之;[6]二是法官补充式的调查,即法官一般不参与调查而将该责任委托他人,必要时法官再行使补充调查权。[7]
3.检察人员。指检察机关中侦监、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一般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
4.辩方。它主要是指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等。[8]
(二)调查程序
目前由于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尚未被我国立法机关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即使案件属于地方司法机关试行范围,也并非一律实施调查,调查程序的启动与否往往由司法人员依据案情裁量决定。可以说,现阶段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启动权完全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辩方并无请求调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