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的重要原则,其涵义是指法院量刑在考虑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同时应当顾及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尽量使科处的刑罚适合于犯罪人。它纠正了刑事古典学派单纯以报应为目的的“行为刑法观”,使现代刑法转向以“教育刑主义”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毕竟,“犯罪者并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们先天的禀赋和后天的境遇,都与常人有异,而决定犯罪行为的因素,除生物的因素外,还有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因此在对犯罪者量刑之前,“对于导致犯罪的一切有关因素”,尤其是犯罪人人格,必须“通盘探究,慎重考虑”,{6}以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后续的教育和改造。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对以犯罪人人格为依据的“刑罚个别化”表示了立法上的认可。例如,《法国刑法典》在“刑罚制度”一章设立“刑罚个人化方式”专节,并通过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7}《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量刑时需考虑“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在确定罚金或罚款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8}英美的刑事诉讼立法还设立了“量刑前调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程序,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后量刑前,需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等专门人员对被告人实施人格调查并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pre- sentence investigationreport)以为法官量刑的依据。
在我国,“刑罚个别化”尚未得到现行法律的正式承认。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我国的刑法总体而言仍属于“行为刑法”,法官量刑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的个人履历、一贯表现及犯后态度等人格内容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法庭量刑前并非一定加以调查和考虑。也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我国刑罚的裁量和执行缺乏科学有效性,尤其是财产刑的“空判”现象突出,严重损及司法权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程序,让被告人的人格信息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和依据,那么这无疑会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有利于对犯罪人作针对性的矫正和改造,使他们更好地复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