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诉法依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设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类强制措施,其中逮捕所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最大,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这是侦查强制处分比例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起侦查阶段的人格调查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决定侦查强制处分时依据的信息较为单一和匮乏,一些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要么仅依其所涉罪行轻重予以简单判断,要么仅凭一己一时之好恶恣意判断,加之旧式“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和“先关人后取证”的办案思维,更使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产生了“关人不会错”的想法,于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限制程度最严的逮捕措施便成为了司法机关强制处分时的不二选择,中国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常态化也就成其为必然,而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自然无从谈起。如果我们在侦查阶段开展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作为强制处分的依据,那么这必定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顽疾。
(二)有利于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公平有效的起诉对维护法律和秩序是非常重要的”。{3}而诉讼历史证明,若要实现起诉的公平有效,则起诉需从法定主义转向裁量主义,即法律必须赋予起诉官员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相继采取了起诉裁量主义,起诉裁量主义逐渐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为了作出理性正确的起诉决定,检察官除了要考虑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关证据外,还需考虑公众利益以及是否有追诉必要等项因素。而无论是对公众利益的考量还是对追诉必要性的研判,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个共同问题即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此,西方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认可了人格信息对于确保起诉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作用。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而人格信息的获取就必然会指向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
1996年,我国在刑诉法修改时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国家开始承认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保证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为使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更加理性,有必要在制度上要求起诉官员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详加考察。目前,国内地方司法实践已初步证明了这一做法的积极价值。例如,2010年6月,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在办理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卢某进行了诉前人格调查。经查,卢某是一位行将毕业的在校硕士研究生,学习成绩优异、平时表现良好,结合相关案情及卢某的悔罪表现,金堂县检察院最终对卢某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正是检察院的人格调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起诉决定挽救了处于人生十字关头的这位青年学生,当年7月卢某顺利毕业并找到工作,随后他给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公诉科寄来了情深意切的感谢信,表示今后一定恪守法纪,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