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
康黎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格信息对于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刑罚裁量与执行均具重要的参考价值,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便是获取这一信息的必要途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地方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类似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缺乏国家立法的统一规划而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并尽早建立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
【关键词】被追诉人;人格信息;人格调查;人身危险性
【全文】
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当时一些法院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人格调查制度。近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深入贯彻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力推进,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部分检察机关开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引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的做法,更有一些法院将被告人人格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及到拟处非监禁刑甚至其他的普通刑事案件。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这一动向,学界有必要予以关注,并从法理层面作出回应。
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意义
被追诉人人格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特定机关或专门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爱好、家庭、职业、经历等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详尽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和提交人格调查书面报告以供司法机关使用。该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且发挥着独特作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具有如下重要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
在侦查程序中,应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处分以及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司法官时常要面临的一项重要抉择。一方面,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虑,强制处分实乃必要之司法手段,因为它既可以防止被追诉人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现象发生,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追诉人实施新的违法犯罪,从而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另一方面,鉴于强制处分关涉公民个人隐私、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对其适用又不得不格外审慎,从而避免侵权性措施的适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可见,侦查强制处分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就对其提出了科学化要求。在笔者看来,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应当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科学判断上。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以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是一种未然性判断,而要对其作出科学预测,司法机关除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外,还需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进行调查分析,因为“人格具有预测行为的功能”,{1}33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状况可谓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为此,西方国家十分注重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的收集,并将其作为强制处分决定的重要依据。例如,美国联邦通过《1982年审前服务法》(Pretrial Services Act of 1982)设立了刑事案件“审前服务局”(pre-trial services),由它就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作专门的调查收集,并制作和提交相应的“审前服务报告”(pre-trial services reports)供保释听审法官作为“释放”或“羁押”(release or detain)决定的参考。法国也在侦查阶段设置了与犯罪侦查并行的“人格调查”(personnalite)程序,[1]预审法官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被追诉人的个人品格、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2}调查结果会以“被告人人格档案”的形式存人侦查卷宗,[2]作为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后续可能的强制处分决定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