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是世界性趋势
前科制度的存在基础是报应主义刑法观和功利主义刑法观,强调通过法律上报应和道义上谴责,亦即身体惩罚和身份区分以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功能。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当我们站在前科者角度,特别是当面对前科者是未成年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时,前科制度的严酷性就显得非常不具合理性,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就势在必然了。
事实上,早在18世纪末的法国、德国,其刑法中就有“恢复权利”的规定。随着“恢复权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逐渐演化成为现代的前科消灭制度,犯罪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罪刑记录,视同未被宣告有罪的人。到了现代,很多国家都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立法,如《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日本1948年《少年法》、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前联邦德国1974年《青少年刑法》,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6月5日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也有规定。如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少年时因犯罪被判刑而接受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可视为刑期期满,适用前款的决定。在前款的情况下,所宣布的缓期执行被撤销,在适用于人的资格法令上,可视为被宣判刑罚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当代国际社会发展表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道主义关怀,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谦抑精神,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和他们利益的最大化,注重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