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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中的选择: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

  

  前科制度作为一种身份标识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把犯过罪的人与没有犯过罪的人区别开来,把曾经的犯罪人继续当作潜在的社会秩序破坏者,对他们严加提防,充分体现了社会防卫思想。刑法为防止犯罪人刑满后再次危害社会,要求其在重归社会特别是某些特定行业时将其前科身份予以报告,这看似简单的前科报告制度,从效果上讲是一种相当严厉的惩罚。前科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刑法上可能构成累犯、惯犯等方面,从而加重刑事处罚,而且前科的身份标识后果会严重挤压有前科者进入社会后的生存空间,他们将承受社会评价贬损、被排斥在正常人群之外、时刻遭受社会怀疑等社会后果。前科的影响是长久的,甚至是终身不可消磨干净的,它仿佛一柄悬在有前科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其日夜担忧前科之不利后果成为现实,从而造成长久的心理冲击,这既是刑罚之善,也可能是刑罚之恶。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6}


  

  就我国刑事立法沿革而言,前科报告制度是我国1979年《刑法》确立的一项制度,并为1997年新《刑法》所承继。现行《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意味着,无论曾经的犯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只要受过刑事处罚,均应当如实将该历史记录向就业单位和入伍部队报告。特别是入伍时的前科报告,事实上客观针对的主要是犯罪时的未成年人。


  

  这种前科报告义务,我们可以看作是刑罚的延伸。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来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到,前科存在及其报告义务形成了严格的职业隔离和发展空间挤压。在我国,法律法规限制或剥夺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职业种类非常广泛,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拍卖师、新闻记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公证员、会计师、医生、证券从业人员、导游、保险营销人员、土地估价师、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注册测绘师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此外,《执业医师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性质与对从业人员的不同要求,选择对部分具有前科身份的人(或是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人,或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前科身份之人等),进行相应资格限制或禁止准入。这些都把有前科的人排斥在主流职业之外,轻而易举地就把他们挤压在社会的边缘、社会的底层。前科何其严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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