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同居”的变迁与选择自由

  

  在民法上,“非法同居”从最早20世纪80年代末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到之后90年代初仅指有配偶者违反婚姻法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范围大大缩小,已经将未婚的成年男女自愿的同居行为排除在外,换言之,此种行为合法。这反映了弗里德曼所论法律不应禁止自由选择的行为,倾向采纳保护个人选择为核心标准来界定人们行为的边界。这实际上反映了中国社会法律文化的变迁,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婚姻法颁行,结婚登记逐渐深入民众,而人们多将非婚同居的关系视为一种不道德行为,80年代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种“不道德”称为“非法”,实现了民众道德观的法律化,通过宣布这种不道德行为非法也实现了弗里德曼所谓的“限制和控制”,社会上把非婚同居的人视同“过街鼠”,人人喊打。


  

  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的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开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的自主逐渐深入到生活领域,生活自主和所谓的个人选择的观念逐渐盛行,压抑的自我开始觉醒,传统道德甚至是已被法律确认的道德开始被无视,非婚同居的现象也日益普遍,这最终使得立法将未婚的成年男女自愿的同居行为排除在外,这正是弗里德曼所指出的“惊人增长的同居现象,代表了一种对传统道德决定性的拒斥、对性压抑的摒弃”,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文化中的自由选择和表现型的个人主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述“非法同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弗里德曼所论性犯罪的刑事领域,在建国之后法律正常运行的期间,未婚的成年男女自愿的、没有伤害的同居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除非是违反了保护幼女和婚姻关系的罪名规定,当然如果将观察时期延长,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至今,仍然存在弗里德曼所指出一定程度上的性犯罪的非罪化趋势。但在今日我国的刑事法中,并没有看到与弗里德曼提到的“通奸罪”相对应的“重婚罪”有任何松动迹象,而且与民法上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不同,我国刑法上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婚时,采纳事实婚姻关系的标准,所谓事实婚姻关系主要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此时的“同居关系”违反刑法规定,当属“非法同居关系”无疑。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