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将原第3条第2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属违反婚姻法的“非法同居”。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时,有配偶者违反婚姻法与他人的“非法同居”,经过司法解释的补充所指更加具体,以前长期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已被“同居关系”所取代。
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行《婚姻登记条例》,此条例删去了“监督管理”这部分内容,删除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部分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违反婚姻法的“非法同居”的规制更加具体,同居所引发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