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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的变迁与选择自由

“非法同居”的变迁与选择自由


刘金瑞


【关键词】非法同居
【全文】
  

  弗里德曼的《选择的共和国》一书主要关注“现代西方法律与权威的特征”,“个人选择”是其法律文化的核心概念,他指出“新型法律文化的核心是一种态度,这种态度赋予了个人选择的观念以至上的地位”,进而大笔勾勒出“选择的共和国”。然而,选择的共和国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美好,并不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完成好塑造一个有意义的自我这一任务,“并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精心设计出一条能带给个人满足和生命中美好事物的人生道路”,失败的选择带来了极度不满并导致了社会的病态和犯罪,但对某些犯罪的如无受害人犯罪控制手段的演变仍然体现了以个人选择为核心的当代法律文化。弗里德曼在书中第八章对这些问题做了详细阐述。结合相关理论,我们可以看到中国“非法同居”概念在法律文化上的变迁与变异。


  

  “非法同居”这一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从出现开始就饱受争议,有学者以该概念“有悖于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造成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基本概念上的混乱以及违反民事法律基本概念之间逻辑关系”为由主张废止这一表述,2007年更有人大代表提交《关于废除非法同居概念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建议》要求废除。这一概念从出现至今在立法上尤其是民法上的含义已经多有变迁,当初的批评意见有的已经被立法采纳,但恰恰这一变迁也体现了弗里德曼在性犯罪控制方面的某些论断,笔者结合前面的梳理和反思,谈一下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民政部发布、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此时的非法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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