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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法律地位及依据

  

  (三)规范监督模式,促进监督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通知或督促通知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最主要的手段便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样,根据《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8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社区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1)未对矫正对象建立监督检察组织,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以上的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法律监督权力设置的权威性不够,是我国现行监督立法的重大结构性缺陷。


  

  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要敢于、善于使用《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其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不强、无强制力的文书只能影响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和效率。解决的途径是在未来的《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违法的处罚措施、违法的纠正时限等标准,才能使检察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社区矫正法律体制集中了国家、社会及个人共同抵制犯罪的群体力量,各种力量各司其职又互相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完善,矫正工作队伍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将遇到极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检察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四)以完善社区矫正的考评体系促进监督的成效


  

  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只有《刑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四类,以及《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其它都是附加刑和具体行刑方式。我国社区矫正的种类既少又单一。我国的刑事立法不仅在社区矫正的种类上设置得少,而且仅有的几种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条件异常苛刻,如“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以及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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