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基本模式
(一)监督的主体与对象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主体进行了规定,确定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形成了三个主体:一是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供社区矫正借鉴,更利于刑事执行一体化格局的实现。我国已有较完善的至上而下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可以建立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二是公安机关仍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当被矫正人员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实际处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在法律未赋予司法行政完全行刑与矫正权力前,这种多机关相互配合的格局将长期存在。三是社会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社会力量是社区矫正不可缺少的骨干力量,积极发挥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包括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履行法律文书送达职责的审判机关,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惩戒措施的公安机关,以及对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需要交付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检察机关对他们在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查看和督促,同时检察机关也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人员的监外执行情况及社区矫正效果进行跟踪监督。
(二)监督的介入角度与方式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社区矫正走向立法的重要实践。确立科学的、合法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是发挥检察效能、实现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监督目的的重要保证。笔者就现实背景下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方式做一些探讨。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发现违法问题的方式和纠正违法问题的方式。要坚持定期专项检察与日常随时检察相结合,除了开展一年两次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定期专项检察活动外,对于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要进行随时检察,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的检察活动;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活动。这一方式是区别于派驻检察等一般检察方式的特殊方式,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和平台。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比,前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确定性、检察对象的普遍性,后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不确定性、检察对象的个别性。前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的主要方式,同时又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的检察任务;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辅助方式,只有在非定期检察期间发生某种情形下才予以使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分别使用,适时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