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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法律地位及依据

  

  1.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立法缺陷


  

  缺陷一是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开始试点的中国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规定的主体由三部分构成:第一,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或执法主体;第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第三,社团、社区等为运作主体或操作主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社会矫正执行主体应是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但《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会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显然《通知》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这样矛盾就产生了: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决定权,而不参加具体的矫正工作的公安机关,又是执法主体。那么检察机关监督的归责者是谁呢?


  

  2.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只能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因此,为了有利于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明确责任、增强针对性,目前宜参照《通知》的规定来规范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别规范它们的行为。在试点成熟后,再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来确定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执法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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