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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法律地位及依据

  

  2、主体不合理。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所涉及的5类对象,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理监督,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定资格涉及执法事务,但是要进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其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开展工作时显得困难重重,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实效。实践中经常出现社区服刑人员不按时汇报、不服从管理和故意逃避公益劳动等消极抵抗行为,矫正机构往往感到无可奈何。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相分离的格局。


  

  3、矫正措施单一。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社区矫正对象虽然有共性,但在思想状态、认罪伏法的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要达到矫正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通过类型化的矫正措施开展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高效率开展的途径之一。


  

  二、检察机关切入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


  

  (一)社区矫正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中国最早提出来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已有十多年了。目前刑事一体化思想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和认同,并逐步走向系统和深化。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考察,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同刑事一体化具有诸多内在关联,从一定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体展开;而社区矫正的发展,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改进,而涉及到深层次的刑法观念的变化、刑事政策的调整、刑事立法的完善乃至刑事司法权力的重构等。


  

  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法律是存在冲突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近期的社区矫正实践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同世界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发展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桎梏。


  

  (二)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一般法律监督权,但是我国国家情况有了发展,宪法作为母法,其原则性规定容许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并不违背宪法精神。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合理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宪法同时也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设计也是符合政治学分权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原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当然,宪法虽然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其中表达了对权力进行监督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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