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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2、经济补偿的承担者。立法上,《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笔者以为,这个规定是较为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关乎公民的私权,没有直接牵涉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公民个人承担权利保护成本。不过,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以支付证人补偿费用为名而行贿赂证人之实,可规定当事人不得直接将补偿费用交付给证人,而应先行统一缴纳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预交的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最终需要负担的数额,最后分别支付给证人。


  

  3、证人经济补偿费用的负担分配,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第一,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作真实陈述的,应当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第二,证人出庭作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可确定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第三,原告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证人补偿金的给付责任;第四,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的,应由证人自行负担。第五,双方都负有责任时,法院按照责任比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第六,案件是调解方式结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的比例,如果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相关费用。


  

  另外,对于公益诉讼证人及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可以建立证人补偿专项基金的形式来解决。该基金应“由国家负担,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并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由法院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作他用。”[5]


  

  (八)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


  

  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对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法庭是按立法上的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同时法庭必须负有保护证人免受因作证而遭受他人报复的责任,因为证人为履行作证义务而付出了代价,这同时是法律以及执行法律的审判机构所应负担的神圣职责。”[6]


  

  而我们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所以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庭审改革的当务之急。法律应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拖,确保出庭作证的公民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彻底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


  

  1、要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力度。首先,要引入和建立事前保护制度,逐步健全各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应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对危险险情进行报告等。通过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以避免其遭受较重的报复;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有关人员应当或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通过证人社会保障制度使受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也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7]其次,要加大对侵害证人合法权益为的打击力度。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行为要在刑事法律上设立独立罪并且提高法定最高刑。现行《刑法》第308条的规定尚不够全面,现实中对人的近亲属打击报复的现象较多,因此,应修订刑法,将《刑法》第308条护对象的范围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即对证人的近亲属打击报复,情节严重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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