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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废除单位的证人资格


  

  现代各国之民事诉讼立法均将法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排除证人范围之外,通常都被认为并不具有作证资格。《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将单位视同自然人一样具有作证资格,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理由如下:首先,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体,它必须借助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并据此作出陈述,其本身作为一种法人或机构,当然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感受、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其次,单位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出庭陈述并接受法庭质询,如果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尽管他是单位代表,但仍属个人作证。再次,单位作伪证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也就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无单位作证的规定。因此,单位作为证人应在立法中予以废除。


  

  (二)减少对自然人作证的适格范围的限制。


  

  我国的自然人证人基本条件有其明显的不足:1、“知道案件情况”的规定含义模糊,在此种情况下,证人有可能就其道听途说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证言的可信性降低。《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但该规则没有明确“非亲身感知”的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因而,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资格条件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证人对待证事实须亲身经历。”2、“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规定不合理,应予以删除。“能够正确表达意见”是指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主观认定,是关于证人能力的法律要求。对于证人陈述,证据法最为关心的是作为证人其陈述的可信度和其陈述的证据力的评估,而不是着力于其证人能力的规范。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人,在他人的案件中,都有证人能力。因而,民事诉讼法对“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规范是没有必要,也是不适当的,应将该项规则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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