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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四)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不予重视


  

  1、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我国在《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有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产生以下二个问题:一是何谓“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如何补偿救济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损失,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经济补偿,何时获得证人经济补偿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是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费用是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还是当事人交给法院然后由法院付给证人,《证据规定》仅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据此,许多人认为可以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这样就很可能出现当事人贿买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如此有悖于证人出庭作证宗旨的实现。


  

  2、缺乏应有的事前保护证人机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二)项、第(四)项和104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对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刑法》第307条和308条还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已建立起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但是存在以下四点不足:一是仅考虑了事后的补救和惩戒,而忽略了事前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没有事先预防性保护,一旦发生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无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手段来加以预防。二是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不受侵犯,对证人的财产保护没有关注。三是保护范围偏窄,只注重对证人予以保护,而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未予规定。其四,保护机构不明确。《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人安全受到威胁时,证人往往不知向哪个部门寻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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