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修福同志竟然不知道以上这个解答是来自被其认为“已经过时”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释义和解答”。滕修福同志《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一文,拿不出任何法律依据来反驳乔晓阳、张春生对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释义。文章中唯一的论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回答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询问,就是来自1995年8月出版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第257页,128.“投票选举时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的解答。这个解答是乔晓阳、张春生对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释义“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所作的具体说明。怎么可能成为滕修福同志反驳乔晓阳、张春生对地方组织法第23条释义的论据呢?
不要对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作错误解读。滕修福同志《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一文,对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的解读中,“去年选举法修改后……”、“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是绝对不允许‘弃权’后还能‘另选他人’的。”两处明显错误,有必要加以纠正。
滕修福同志说“去年选举法修改后……”。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去年全国人大并没有进行选举法的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的。滕修福同志连选举法是那一年修改的,居然也弄错了,应当及时纠正。
滕修福同志说“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是绝对不允许‘弃权’后还能‘另选他人’的。”有必要指出的是,事实并非如此。2010年出版的李飞主编的选举法“导读与释义”就选举法第39条的释义,基本保留了1995年8月出版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对选举法第37条(现选举法第39条)在选举中如何填写选票四种选择的释义。滕修福同志认为,“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是绝对不允许‘弃权’后还能‘另选他人’的。”但是,在李飞主编的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中根本就找不到这样的解读。恰恰相反,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就原选举法第37条的释义中有关选票弃权不同选择方式之一的 “弃权不能另选他人”这一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表述,在李飞主编的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中,已被删除。很显然,滕修福同志所谓“新选举法‘导读与释义’是绝对不允许‘弃权’后还能‘另选他人’的。”是对李飞主编的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作了错误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