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是选择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庄根森
【关键词】另选他人;选择问题;法律问题
【全文】
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在选举实践中,对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这两种不同填写选票方式的选择,都是允许的。近日,滕修福同志发表《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文章坚持《“弃权”后“另选他人”不合法理》一文的错误观点,继续把这两种不同填写选票方式的选择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是选择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弃权后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不要把选择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2006年1月出版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是对2004年修订的、现行的地方组织法的释义)仍然全文保留1995年8月出版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就地方组织法第23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的释义:“弃权是指投票人没有对候选人表示赞同或者反对意见的一种行为。关于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即表示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不是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只是角度不同而已。所以,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 乔晓阳、张春生的释义,旗帜鲜明的反对把选择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并不是滕修福同志所说的“阐述观点也模模糊糊”。乔晓阳、张春生的释义,使滕修福同志《“弃权”后“另选他人”不合法理》和《再说“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文章把选择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的错误观点,不攻自破。
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是选择问题不是法律问题。1995年8月出版的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对地方组织法第23条规定释义时就“投票选举时弃权后是否还可以另选他人”的解答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8年8月9日在对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1988年7月21日:“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人大和政府领导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对某一候选人投了弃权票,可否另选他人?也就是一张选票上是赞成不超过应选人数有效,还是赞成票和弃权票相加不超过应选人数有效?”询问的答复:“七届全国人大会议”写票、投票注意事项“ 规定:一、在等额选举时,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一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应少于或等于否决的人数。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二、在差额选举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如另提他人,则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以外,再否决一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地方人大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时,对弃权票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办理。”很显然,这个解答是在对地方组织法第23条规定作出“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释义的前提下进行的解答,主要是让人们了解如何在制订选举办法时对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这两种不同填写选票方式的选择作规定,并不是要以不允许另选他人的选择来反对允许另选他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