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一般可分为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两者在纠纷解决的上各有优势,诉前的调解将纠纷解决在诉讼程序前,不仅能够快速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还能节省诉讼资源,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而诉中的调解是建立在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一步查明的前提下进行,对调解协议的“公平”性进一步的强化,调解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形成心证,为法官提出调解方案的可行性与公平性提供保障。
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经过各种庭审程序之后才进入调解程序,法官经过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愿意调解,则是先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的方案,如果双方对对方提出来的调解方案可以接受,法官再对方案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合意都能成为调解结果,这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双方提供的调解方案都互不接受,也无法协调,法官则在庭审中掌握的案件的情况的基础上提出调解的方案,当事人仍不接受的,案件则进入裁判的程序。法官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不会将自身的意志强加在当事人的身上,对调解与判决的选择权也是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上。
由此可见,调解与审判的法官的合一对当事人间的纠纷解决是有利的,同时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能为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如果完全的“调审分离”制度还是存在许多的问题,反而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持。
四、小结
我国调解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其发展的经过大体上可表述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退为“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然后到“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从文字的表述里,我们能对我国调解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演变和与审判关系的微妙的变化,调解地位的弱化与审判强化不单是一种历史的偶然,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欠缺的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立法取得了巨大进步,解决争议的能够引用的法律依据越来越多,当事人请求依法裁判的越来越多。在强调重视法治的年代,矫正非法治意识的时期,我国的法院调解受到了理论界的猛烈抨击,学者们从各种角度精辟地分析和论证了我们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病,分析和论证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提出废除诉讼中法官主持调解的制度,作出调审分离的设想。笔者认为,“调判结合”的时代在短期内不会沦为历史,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也不会能一下转入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与法治理念的培养与形成也还需要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