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
既包括事实存在,也包括事实判断。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众所周知,前面已有详细的论述,此处就不再重复。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有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其内容也纷繁复杂。就我国来说,我国大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此处判断众所周知的标准应以多数法官或半数以上的法官的合意为标准。
2、政府事项。关于政府事项,《草案》中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公报事项应予司法认知。”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事项还应包括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国内重大事件、主要国家领导人的信息、我国的外交关系等、这些都是作为一个法官职务上?应知悉的事项,或者说是法官的任职资格。
3、法院事项。《草案》对此也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应予以认知。”“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予司法认知”等。法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理应了解本院或其他法院的相关事项。具体包括本院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法院的判例、术语,本院日常生活活动等。但需要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事无巨细,其他法院的具体情况法官是不可能知悉的,也不应有此要求。所以对此应列入可予认知的范围。
4、其他事项。《草案》中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或经验教训,做出的推定的事实,可予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可能穷尽列举,历史、地理、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实,生活中人们的风俗习惯、流行谚语、行业规则等,只要是易于确认的,都应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时随机应变,灵活运用。但这并不说明法官可以随意认知,法官认知的对象必须符合司法认知对象的特点,并经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法律
1、本国法。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不一,种类繁多。作为层次较高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是应予认知的对象,因为他们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要做具体分析。在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1)若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区域的,以效力高的为准(2)若双方在不同区域的,则两者都不适用。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对本区域内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这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地方法规和规章是可予认知,有条件的认知。
2、外国法。从原则上讲,法官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外国法,即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的认知仅限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官,认知的对象以案件的相关内容为准,因此外国法应属于可予认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