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的研究相对落后。《德国民事诉讼法》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显著的事实,不需举证。“第290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予以证明。“并明确允许法官有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权力,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可以看出,德国的司法认知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知的对象包括了外国法,但遗憾的是仍未把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证明责任区分开,容易造成法官在司法认知上的懈怠。
日本队司法认知的规定更为窄小和模糊,仅限于显著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当事人在审判中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什么是显著的事实,日本学者解释为两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日本的司法认知强调的是法官的能力,所谓”力所能及“。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造成了审判实务上的混乱。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中所周知的事实而不需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预决的事实也属于司法认知。
以上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队司法认知的规定,东西方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取决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判例法的扩张性和成文法的稳定性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影响。总的来说,英美法系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比大陆法系研究的深,而且规定的较为具体,更便于操作。但两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了“众所周知”在司法认知上的地位,这对我国研究司法认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3.2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由于深刻的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路落后与西方国家,并且都是移植过来的,司法认知也不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第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法规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001年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