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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的发现及其理论建构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与郭道晖先生的“公民社会”真可谓不谋而合。哈贝马斯从程序入手,以程序促使作为个人的公民对国家权力产生影响力;而郭教授则从社会权力的角度使作为个人的国民对国家产生影响力。他们的理论依据一个是交往理性,一个是“国民双重权利”,可以说是各有千秋。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和“公民社会”概念所起到的民主作用,同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和“公共领域”概念对民主的意义,可以说是不相上下。


  

  马克思主义的核心精神是人的自由与解放,当年马克思恩格斯指明的实现这一理想的手段有两个选项:议会选举争得多数和暴力革命。西方的哈贝马斯看到了资本主义的自我调节能力,资本主义的危机完全可以通过自我调节得以克服。但是,在资本主义下控制权力实现人的自由需要通过变法、建立理性交往的渠道才有可能实现:建立有别于议会的公共领域,发展非政府组织。生活在东方的郭道晖先生则从斯大林主义集权的社会中看到了同样的问题,要解决在“娜拉出走”以后的自由问题。他提出的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理论正是试图以社会权力这一公民社会的权力,牵制国家权力,达于人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郭道晖和哈贝马斯都从法学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人的自由解放理论作出了新的发挥。


  

  四、结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对于中国的法学、特别是对法理学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首先是它拓宽了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将权力研究引入法理学。我这样说不是说以前的法理学完全没有权力的内容,而是说传统的法理学没有将权力作为学术研究的范围。苏联化的中国法理学原来的名称就叫“国家与法的理论”,不能说它没有权力的内容。但是它没有将权力作为“学术”研究的对象看待,而是作为“纯事实”来对待的。作为纯事实,权力又被分成“非善即恶”两种,“恶”的权力是推翻的问题,“善”的权力是崇拜和绝对服从的对象,它们都与作为规范学的法学无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政治学学科重建,国家理论从法理学的对象中分出,法理学的课程名称也改为“法学基础理论”,权力一度远离了法理学。进入1990年代以后,虽然有些法理学者重新关注国家权力,但是有影响的成果不多。从1991年开始,郭道晖教授就把权力当作法理学分析的对象(实为《社会》的前期研究),将国家权力当作权力的一个亚种,将国家权力纳入规范的对象,具有开创性。


  

  其次,对法理学精神的塑造具有革命性意义。无论是中国古代法理思想还是苏联化的中国法理学无不充满国家主义精神。在那样的理论中,法律是依附于国家的现象,国家是唯一的立法者,国家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国家是权力的拥有者,国家享有绝对主权等等。与此相反,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则将“矛头”指向了国家。这里有几点特别值得关注:社会权力的概念是针对国家权力提出的;就国内社会权力而言,它是从国家权力中“分得的一杯羹”;就国际社会权力来说,它是外在于、超越于国家的;无论国内的社会权力还是全球性的社会权力,它们的权力对象都是国家权力。在传统的理论中,国家是规范的创制者与推行者,国家高于规范,国家及其国家法具有“自然的正当性”(起码在自己的国家里);而在郭道晖教授的研究里,国家不能垄断规范的创制,国家在创造和推行规范的同时,也是规范指向的对象,国家权力不是“自然正当”的,国家立法与执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源于斗争与交往”产生的公民权利。这无疑彻底颠覆了暴力色彩极浓的根深蒂固的国家主义法观念,确立了以人的自由为本的现代马克思主义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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