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享有部分著作权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将其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限定在非公开使用。而非公开使用包括两个方面的行为要求:一是演绎人只能自己非公开使用演绎作品;二是演绎人须防止他人公开使用演绎作品,由此则产生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演绎人的一项义务——防止他人公开使用演绎作品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来说禁止他人公开使用演绎作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二)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之权利义务
1.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是侵权演绎作品
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演绎人将其演绎作品发表并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则必然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此时,如果放任演绎人的公开使用行为,将导致原著作权人的演绎权形同虚设,从而违背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对其演绎作品的公开使用是侵权行为,此时的演绎作品为侵权作品。
2.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德国著名的版权法专家M·雷炳德曾说过:“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7]演绎作品的独特之处在于:演绎作品并非原作品的简单复制而是演绎人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倾注大量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从整个人类的文化繁荣来看,演绎人的这一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立的价值。演绎人虽然未获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却是一种激励造福公众的艺术创作活动,理应获得认可与保护。所以,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虽然本身是侵权者,但却享有禁止他人侵权的权利。当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演绎作品时,演绎人有权予以禁止,如果第三人造成了演绎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损害,演绎人有权要求赔偿。
3.主要来源不同的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之不同权利义务
根据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人对演绎作品的产生的贡献不同,可将演绎作品分为主要来源于原作品作者的作品和主要来源于演绎人的作品。两类作品中凝聚的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人的智慧成果比例不同,演绎人的权利义务也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主要来源于原作品作者的作品,演绎人未经许可并公开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必然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市场替代效果。例如某人擅自将某长篇著作改编为缩写本并出版,大众可能为节约时间舍弃长篇著作转而只购买缩写本,此时,缩写本的出现造成了对长篇著作的市场替代效果,这必然对长篇著作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了预防这一现象的发生,法律赋予原著作权人要求演绎人停止使用的权利,相应地,演绎人负有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对于主要来源于演绎人的作品,由于演绎人倾注了大量的智力劳动,甚至有可能包括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此时,如果赋予原著作权人绝对的禁止权利,同样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和人类对于创造出更多文化财富的追求。部分学者提出通过由演绎人向原作者支付必要的报酬以作补偿而让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得以继续存在,该解决方式实质上是将原作品作者的演绎权降格为一种获得报酬权,这必将导致变相地鼓励非法演绎作品的产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演绎人应承担两个义务:一是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追认;二是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演绎人获得了原著作权人的追认,则演绎作品成为合法作品,演绎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如果演绎人未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追认,演绎人须停止公开使用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获得追认的义务使演绎作品合法与否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原著作权人手中,此义务规定有利于保护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非法演绎作品的社会效果,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一义务对于主要来源于演绎人的作品的演绎人来说并非公平,为更好地平衡原著作权人与演绎人之间的利益,并促进整个人类文化繁荣,立法者应赋予演绎人有限的救济途径——强制许可诉权。当原著作权人拒绝予以追认时,演绎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予以强制许可,法院根据演绎人对演绎作品的投入与贡献,以及演绎作品的社会影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演绎人对演绎作品的产生贡献较大,并未对原作品歪曲和篡改,同时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间接地促进了原作品的传播,此时,法院可以判令适用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