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义务辨析:不同类型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之不同权利义务
规范未许可演绎作品既不能忽视演绎人的独创性智慧贡献,也不能舍弃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演绎权的保护,只有明确原著作权人、演绎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两者兼顾。然而,如何规范三方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根据演绎人对其处置的不同分为未发表的演绎作品和公开使用的演绎作品,两类作品不仅在是否具有侵权性质上不同,演绎人与原著作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演绎人之权利义务内容也有所区别。
(一)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之权利义务
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因其未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影响以及未对原作品作者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害,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理使用的产物,不具有侵权性质。但是演绎作品毕竟是从原作品中派生出来的二次作品,没有原作品也不可能创作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这种依附性决定了演绎作品的产生应充分尊重原作品,即使是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也不应和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虽与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却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部分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人身权和十三种财产权,其中哪些是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的演绎人可享有的权利呢?其判断标准就是发表和公开使用。未许可演绎作品的合法性在于演绎人未将演绎作品公之于众,只是对其进行非公开使用,演绎人一旦发表演绎作品,其行为将突破非公开使用的界线而成为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行使时必然伴随着发表行为或以发表行为为前提。以展览权为例,《著作权法》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没有公开就没有展览权。由于这些权利本身的内容就包涵了公开要素,演绎人行使这些权利时必然超出非公开使用的范围而成为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未发表的未经许可演绎人不能享有上述权利。而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财产权中的复制权、放映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在权利人行使时并非必须伴随着发表行为或以发表行为为前提,权利人无论是公开行使还是私下行使该权利均符合权利的行使要件。因此,当演绎人将自己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严格控制在非公开使用时,演绎人即享有上述权利。二是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的权利。如前所述,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任何人(包括原著作权人)不得擅自使用该演绎作品,否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