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这一原则在前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仅仅是作为原则,但是无法实现的话;那么,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不仅要将它规定为原则,而且有能力实现它。马克思曾经强调工人阶级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说,“(巴黎)公社并不代表一种特殊利益;它代表着‘劳动’的解放,而劳动是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本的、自然的条件。”[14] “没有特殊利益”的说法虽然过于理想化了,但是,真正的工人阶级代言人应当以此自律,并通过法律来实现它。
第三,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对涉案双方的利益作出裁决,不能考虑立法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更不能为了特殊利益而违反法律。对于司法者来讲,法律代表的就是人民利益,司法者没有权利用自己的判断取代法律来决定何为“人民利益”,否则,就不仅侵犯了立法者的权力,而且也以自己取代了“人民”。这是最为重要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它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部分。因为法治最终是通过司法来实现的,司法人治化,社会法治必成镜花水月。
上面三点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反映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利益分配是个规则问题,对利益的重视就被对规则的尊重所取代,这是前述法治原则在利益分配中的体现。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自洽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是一个理念体系,它应当是一个结构性存在。作为结构性存在,必须遵守逻辑,保持自洽性,是一个“逻辑自洽的理念体系”。自洽性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十分重要的。如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相矛盾,轻者是一盘散沙,缺乏条理;重者是相互冲突,失去规范意义;更为严重的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理念体系会给权力主体“各取所需”留下空间,这样的理念终将为人治作伥。
自洽性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身具有层次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律至上观念,或忠实于法律的观念。这是任何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至上,就不可能有法治。第二层次,良法的程序性观念。这是指对法律作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原则的认同,或者叫做“法性观念”。树立了“法性观念”的人不承认“缺乏法律德性”的法为法。这些“法性”被美国法学家富勒描述为“程序自然法”八大原则:法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开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不矛盾性、法不得令为不能为之事、法的连续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15]第三层次,良法的基本价值观念:人权观念;第四层次,法治的基本制度观念。法治必须有制度支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包括认同法治基本制度的观念,例如:权力牵制观念、司法独立观念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