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源于经验,又超越经验。作为理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源于经验,但是它不是对经验的复制,而是反思经验的产物,它本身具有超越经验的特性。这一特性是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规范性特质”所决定的。即是说,作为知识,法治理念不属于认知世界的“科学知识”,而是与实践理性相关的知识,它命令人们“应然行为”。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当承认,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任何一时一地的经验都是有局限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当从它直接导出法治理念,因为从“实然”推导不出“应然”。相反,应当对一时一地的经验进行认真反思。这个反思的基本立足点无疑是“法的至上性”和人的尊严。因为如前所述,“法的至上性”使得法治获得生命;而人的尊严及其从中推导出来的法律价值,是法治的灵魂。法治理念的超越性决定了“法的至上性”和良法的基本价值是不容否定的。
这其实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法治不是法制。作为理念的法治,法制的存在是其前提,但是它却高于法制。这里的“高于”不是说在效力上,而是指它源于对法律制度的批判性审视。法治作为理念更不能拘泥于领导人的讲话,相反,领导人的讲话与行为必须符合法治原则,这是他的职责。法治理念是法学界讨论的结果,而且永远在发展与被反思的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当如此。[9]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利益
任何社会都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确定利益分配机制,法治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与非法治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点:
第一,它将利益分配机制分为“利益分配的规则制定”和“利益分配的规则执行”两个相互独立的层次:前者是立法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后者是法的执行层面的利益分配问题,前者是社会整体公平问题,后者是个案公平问题。在制度层面上,这就是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离。这是利益分配的“法治机制”,它相对的是人治社会利益分配的“政治化机制”。利益分配的“法治机制”实现了将利益分配权从“个人权威”向“规则权威”的转移,任何权力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决定利益。也就是说,法律以外没有“利益决定”。这一原则其实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由恩格斯提出来了: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只有“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10] 阶级利益如此,人民利益、种种社会集团的利益也当如此,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立法者应当基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别利益(包括个人利益或者集团利益)制定利益分配规则。马克思认为,“人民代表机构不应该代表等级的特殊利益,而应该代表人民的普遍利益。”[11]能否做到这一点,是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在利益分配机制上的根本差异。以个别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并加以法律化是人类社会长期的罪恶之一,马克思恩格斯甚至将此作为国家的特征:“社会产生着它所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被指定去执行这种职能的人,就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这样,他们就获得了也和授权给他们的人相对立的特殊利益,他们在对这些人的关系上成为独立的人,于是就出现了国家。”[12] 为了防止官员“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马克思领导的巴黎公社除了实行普选制以外,还“宣布它自己所有的代表和官吏毫无例外地可以随时撤换,来保证自己有可能防范他们。”[13] 法治之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防止官员将自身利益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