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宪法的至上性问题,我国党的领导人是有明确的认识的,在党的文件中也有明确规定。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颁行20周年时指出,“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首先是实施宪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实施。”他要求“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纠正。”[2]在2007年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胡锦涛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中一点就是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发文专门论述了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和具体设想。[3]党的十七大文件则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任务。
何为良法?现代社会对此已经达成共识:这就是体现现代法律普适性价值的法律,这就是在人的尊严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价值:自由、平等、正义等等。
作为法治原则的法的至上性与良法是不可分离的,缺一不可。没有法律的至上性,法治便无从谈起;而如果法律不良,比如,强调暴力与特权,则不但法治没有意义,而且法的至上性也不可能实现:崇尚暴力与特权的法律本身排斥法律的普遍效力,排斥法律的至上性。
应当特别强调,虽然法的至上性理念和良法理念都是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法的至上性当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至高理念,在走向法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应当首先强调“法的至上性”。理由是:第一,“法的至上性”源自法治的“事物属性”,只要是法治,法律至上便是必不可少的原则,否则便谈不上法治。或者说,离开了法的至上性,法治原则或法治理念的任何内容都没有意义。第二,“法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形式,失去这一形式,法治便空有其名。第三,“法的至上性”是良法取得实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实现与尊重“法的至上性”,良法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第四,法的安定是“法之良”的重要内容,缺乏至上权威的法律不可能是保持其安定性,因而也不可能是良法。第五,分工的需要。在法治国家,良法问题应当主要交给立法者去解决,社会应当假设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优良的,任何社会主体(个人及其机关和组织)都无权以“法之不良”为理由而否定法的至上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