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治?尽管人们对它可作不同解释,但是对它的基本含义还是有高度共识的:它相对的是“人治”,用亚里士多德在二千多年前所下的定义就是:“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这一法治定义有二层含义:普遍守法和良法。前者是形式意义的法治,这是法治的基本含义,后者是实质意义的法治。这两者中,前者是法律的权威问题,强调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后者是法治之法的价值问题。
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法律至上包括法律内部秩序和法律与外部权威的关系两方面。就法律内部秩序言之,指宪法至上权威和法律位阶制度之维护。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顶端,一切其他法律违反宪法无效。在我国,这就是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至上要求宪法是真正的可以适用的法律,不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悬置的“最高规范”。就法律与外部权威关系言之,表现有三:法律高于任何权力、法律高于任何其他规范、法律高于任何个人。任何权力(包括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都必须在法律之下,贯彻“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力”的原则。任何国家权力(包括各种实质上以国家形式出现的社会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约束,违法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类基本价值准则。法律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的政策、纪律、社会自治规范等)与法律冲突无效。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权威都在法律之下,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不承认有“法上公民”或“法上团体”。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就是宪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