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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1.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退休后返聘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企业改革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的劳动争议,这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种争议还是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2.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即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无劳动合同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是这样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协会只受理符合两个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是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要符合《劳动法》的适应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实践中的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常因无书面合同为证据而无法告状,若《意见》再加上两个限制条件,则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3.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其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六)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冲突愈加明显


  

  劳动仲裁机构受地方行政干扰较多,监督机制不健全,有的基层仲裁机构人员缺乏,执法水平低,造成许多矛盾转移到法院。而目前存在大量的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司法解释及批复,这不仅加大了劳动仲裁部门和审判机关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度,还造成了仲裁和诉讼对理解和法律的分歧。例如,对同一问题,不同政策、法律规定不相同时,如何适用,仲裁和诉讼可能就有不同理解。此外,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缺乏稳定、长效的协调机制,造成彼此之间衔接不好。例如,当事人没有经过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也不接受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或进行推诿,这就造成仲裁与诉讼环节上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再如仲裁机关没有执行权,而法院对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也不及时有效地进行执行时,仲裁所应取得的效果就显示不出来,这不仅容易引起劳动部门的误会,而且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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