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动争议仲裁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裁决则类似于行政决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对劳动关系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当然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它实际上是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劳动争议的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依行政职权给予法律上的判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裁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它是由行政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它能产生法律效果。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本质上与行政决定无异,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裁决更像是行政决定。
而对于以上缺陷,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其“一调一裁二审”的不合理的争议处理模式和三方机制不完善导致的。
(四)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和时效制度不完善
经过笔者对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的仔细研读后发现,这些规定都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的财产保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成了法律的空白点。而事实上在劳动争议裁决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权利的制度。《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笔者认为本规定中的六十日仲裁申请时效极不合理。首先该仲裁申请时效太短,远远低于《民法通则》和仲裁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此外,也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规定,实践起来缺乏灵活性,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山洪等,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申请仲裁该如何解决?因此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变期间六十日,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对相关的财产保全和实效制度没有加以规定。
(五)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狭窄,很多案件不在其受理范围之内,导致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