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同判决结果的成因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不确定性
判断一件“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要看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实质性要件,即是否具备独创性。作品实质要件即独创性涵义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作品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都将独创性作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及立法的哲学、历史基础不同,对独创性的涵义,无论在理论上抑或立法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英美法系国家以“商业版权说”为立法哲学基础,认为版权制度的实质乃是保护作品的财产价值,认为“值得复制的,也就值得保护”,因此用“Copyright”来定义版权。立法重在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的创作投资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低,独创性被规定为作品应该是“工作、技巧或者资金的投入”。[4]正如英国法官彼得尔逊指出的:版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具备新颖的形式,只要求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的抄袭,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03年的Bleisteinv.DonaldLithographingCo.案也将“独立完成”确立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6]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以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以作者利益的保护为中心和出发点,用“Authorright”来定义著作权,[7]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著作权,鼓励人们发挥创造才能从事智力创造活动。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即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强调了作品中的“智力创作”因素,“作品”应当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步提高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则逐步采取了较灵活的方式降低了独创性的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独创性”涵义的解释更倾向于英美法系,指出: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初创作品。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文学的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由作者首创的,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必须来源于作者的劳动。[8]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独创性的涵义做出规定和解释,对独创性的规定缺乏质的规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判定依赖于法院实际上是案件的具体承办法官的认识和酌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独创性”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上述案例一、二中,不同的法官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显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