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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双非婴”居港权 修法乃可行选择

  

  终审法院不宜「自行纠正」


  

  尽管根据普通法传统,法院可以因应时势以后来判决修正甚至否定先前判决,但是就双非婴儿居港权一案而言,法院不宜自行否定《庄丰源案》及其判决理据。理由有三:


  

  第一,人口政策问题本质上是一个政治问题或公共政策问题,需要透过立法和行政机关以民主方式广泛征集民意寻求共识,以制订相应政策或立法。据统计,在法院判决《庄丰源案》之后43个月里,只有1991个双非婴儿在港出生。香港社会对这一状况起初是接纳的。此后,香港政府出于人口老龄化、发展医院产业等政策考虑,即使不是鼓励,但也默示或放任双非孕妇来港产子。至近年来,随着双非孕妇数量激增,香港社会才开始反思这一政策,部分民众也以民粹主义之思维攻伐政府。其实,政府、政客和民众均缺少对这一现象的深刻反省。在这种情形下,贸然要求法院对其判决在10余年后的所谓社会后果负责是不恰当的和不公平的。


  

  第二,更重要的是,依据三权分立的原理和法治原则,法院的职责在于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以法律方法和逻辑进行推理判案,而政策和所谓的长远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其判案的首要考虑。


  

  第三,法院之所以拒绝采纳筹委会于1996年所作的意见为立法原意的依据,是因为它要捍卫最低限度的形式法治。在法院看来,《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意思很清楚。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普通法的原则,法院的职责在于从法条用语本身,而不是从立法者主观意图那里寻找立法原意,这是其一;其二,依据普通法和法治原则,通常能作为辅助法院查明立法原意的数据,应是立法前和立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基本法》制定于1990年,法院不采纳筹委会于1996年作出的前述意见是有充分理由并且正当的。相反,如果法院无条件地接受立法者在法律制订后所作的任何或任意说明,那么不仅实质法治得不到保障,形式法治也会渐渐灰飞烟灭。


  

  最可行出路在于修法


  

  从法治原则出发,解决这种僵局的最适当方法莫过于修法了。《基本法》第159条对如何修法规定了明确指引。从法理和法条上讲,为解决双非婴儿居港权之困境而修法不存在任何实体性的或程序性的障碍。为达成修法,具体可分三步:


  

  ·首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港府先以行政方式阻止双非孕妇来港产子,如梁特首提出的2013年零配额政策,当然这要内地机关配合。


  

  ·接着,港府应就人口政策问题广泛征询民意、集思广益,以形成基本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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