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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法”的合法性及其限度

  

  应当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与上述的法理是相符合的,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也无抵触。《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将受托机关和受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对受托机关实施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将相关的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从这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在设立限制性前提的条件下,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代理”原则上是允许的。因此,《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并无不符。在此前提之下,《规定》第五十七条直接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于乡镇进行职权委托提供了条文依据。


  

  二、委托执法的限度和“平阴模式”的实质


  

  然而,委托执法即行政机关之间的“代理”执法虽然为法律所允许,仍然是具有其内在的限度的。这一内在限度即是行政权力的“代理”不能实质性地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定配置,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法治行政所包含的职权法定主义的直接要求,另一个方面则是现代行政对于理性行政和科学行政的内在要求。现代国家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即是行政权力的理性运作,而理性运作首先是以行政权力的合理配置作为前提的。现代国家实现行政权力配置合理化的主要方式是遵循专业化逻辑,即以专门化的事务划分作为行政机关权限安排的内在核心,并对专门化的事务配以专门化的人员和专门化的设备,从而以专门化的人员和设备保证相关专门化事务在处理上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在现代国家中,法律对于行政职权的分配是遵循专业化逻辑进行的,因此,改变法定的行政职权配置不仅直接打破职权法定主义,而且会毁损法定职权配置背后的专业化逻辑,从而影响行政运行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从上文所述的对于行政职权“代理”的四方面限制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无论是专属职权不得“代理”还是不得“全部代理”都直接体现了尊重法定职权配置的要求,而指挥、监督权和法律责任的归属则是保障在权力行使主体变更的前提之下,法定的权属机关不会完全放弃对相关事务的职责,从而保障法定职权配置及其内含的专业化逻辑从根本上仍能发挥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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