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法”的合法性及其限度
杨利敏
【关键词】委托执法;合法性;限度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药事监管实行委托街镇执法的举措一经报道即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此举所针对的乃是在中国国情下行政监管体制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为克服行政监管中面临的普遍性困境而做出的制度探索,从这一意义上,平阴县所进行的尝试和实践是难能可贵的。
一、委托执法的法律性质
平阴县“委托执法”做法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了在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权的委托,并规定了委托的条件是受托机关或组织“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委托的法律后果是受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机关就委托的相关事宜向社会公示的义务和对委托事项执行的指挥、监督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则直接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委托。
一个行政机关将自身的部分权限交由其他行政机关(一般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辅助机关)行使,并由自身来承担相应职权行使行为的后果,同时保留对相应职权行使行为的指挥和监督权,在国外的行政法上一般称之为行政机关之间的“代理”,其法理构造相当于民法中的代理,并以此于区别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授权和对私人的权力委托。由于在“代理”中代理机关(受托机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机关(委托机关)承受,没有改变法律上行政职权的归属,不同于改变法定行政职权归属的“行政授权”,因此,各国法律和行政法理论一般都对“代理”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许可行政机关将自身的部分权限交由其他机关行使,而保留对此的指挥监督权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但由于“代理”虽然没有改变行政权的最终归属,但毕竟改变了行政权的具体行使主体,因而一定程度上变更了行政机关内部原由法律设定的权力安排,因此,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第一,具有专属性质的权力不能“代理”。如果法律指明某项权力只能由某个行政机关专属行使,对于此类性质的权力不允许“代理”。第二,权限“代理”的内容只能限于部分行政职权,如果全部的行政职权都交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相当于被代理机关放弃了自身的所有权限,这是职权法定原则所不能允许的。第三,被代理机关必须保留指挥、监督的职权,亦即履行相关的指挥、监督职责,不能对被代理行使的职权不闻不问。第四,有关职权代理行使的事宜必须向社会公开,使公众对于职权代理的代理机关、具体事务、范围、时间等事项具有清晰的认知。国外行政法学理论中认为,行政机关之间的授权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代理”在遵守上述限制的前提下可以由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