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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政的实证评价标准

  

  法律的约束力来自于法律的实证性与合法性主张的结合,两者之间的张力体现在法律强制和自我立法的理念之间的关系方面,法律强制可以确保公民对法律规则的普遍遵守,自我立法的理念则有助于确认法律规则本身的合法性。而维持在法律有效性向度中的这种张力,又要求对法律作权威性运用的政治权力以合法的形式加以组织,于是建立权力分工、合作和制约机制就成为宪政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法和政治力量之间内在的联系反应在主观权利的客观法蕴涵中:其一,对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之保护预设了一个制裁权威—一种为获得对法律规范之尊重而运用合法暴力手段的组织所具有的制裁权威;一个集体要成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必须拥有一个被授权代表整体而行动的中央权威,这就涉及到国家的自我维持问题。其二,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是一种基本权利,它们为要求建立一个进行独立、公正审判的司法机构提供了理由。其三,政治上自主立法权利,也要求在基本权利中得到具体化,这些基本权利赋予公民平等参与民主立法过程,而这需要借助于国家的立法机构来实施;简言之,“国家之所以作为制裁权威、组织权威和执行权威是必要的,是因为法律必须被实施,……政治权力只有通过一种以基本权利形式而建制化的法律代码,才能发展起来”[17]。法治社会与宪政国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的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18]。因此,宪政国家既要回应社会的需求,又必须抵制从外部渗透到法律的那种没有被法律所驾驭的力量的事实性。所以,诸多整合性力量都必须通过交往行动而获得合法性,并保证采用公法和私法划分来保持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相对独立性,使它们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三、权力受法律的控制


  

  宪政意味着个人必须能够采用某些程序方法去质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动是否符合宪法、是否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必须建立机制,为公民个人提供这一选择:如果立法部门通过法律,必须使公民能够对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如果行政首脑采取一项行动,必须使公民能够对该行动是否合法或符合宪法提出质疑;以及如果司法部门采取一项行动,必须使公民能够针对该行动提出上诉;如已向最高级别的司法部门提出所有上诉,则必须设有某种机制,以寻求制定新的法律推翻法院解释和执行的现有法律。”[19]


  

  宪政意味着社会生活的统治形式和统治手段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仅运用法律,而且其本身也为法律所支配。[20]控制权力有多种途径,但法律程序是控制权力的最有效的制度机制。立法程序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对于保证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减少或避免立法的随意性以及保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21]在这里,立法程序的透明度对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性极其重要,“立法部门在辩论期间特别应当向公众开放,任何拟议的立法均应予以宣布、公布并给予充分的辩论时间,以便使对之关心和可能受其影响的公民发表意见”[22]。不仅立法程序是控制立法权力的有效机制,行政程序同样是规范和控制行政程序的关键机制。民主原则要求对日益扩大的政府权力及其活动范围进行有力的约束,行政程序就是公民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的一种手段。行政程序必须遵循程序法定、程序公开、程序公平、保证效率等原则;司法活动的程序化是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目标的前提。司法活动程序性的标准主要由程序的平等性、中立性、终局性等构成。司法行为主要是一种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独立进行判断的活动,而程序平等性是实现这种判断过程、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条件。裁判者的中立要求法官作为裁判的主体在冲突的诉讼各方之间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进行裁判,而不受任何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的干扰。司法的终局性意味着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的,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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