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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驾的司法实践新问题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1)我国人口众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非常频繁,然而,在“酒文化”浓厚的我国,在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后,如果其再遇到高兴的事情或者是正确的人,往往又会“酒逢知己千杯少”的情形时有发生,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对此情况,我们有必要加重其处罚,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2)刑罚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最为严厉的措施,因此,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人初次醉驾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如果行为人再次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则是对刑法的公然藐视,是对刑法权威性的公然挑战。为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和权威性的存在,有必要对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3)醉驾行为不仅会使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到威胁,也会使得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受到影响。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将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的影响也较大。因此,在我国盛行酒文化的现今,为保障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弥补累犯制度的不足,建立健全醉驾累犯制度。


  

  其次,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具有现实可行性。(1)《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处于拘役和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的范围为1至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进行处罚提供了加重其刑罚的适用空间。并且,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罚金的处罚上限,因此,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法院还可以通过加重其罚金的方式来达到加重处罚的效果。(2)累犯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并且相当成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我国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诉讼资源的投人,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借鉴国外相关做法,本文认为,相关立法部门可以对我国醉驾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充分体现醉驾初犯和累犯在刑罚上的差别。例如,可以规定,醉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在其应判刑罚的基础上加重20%。由于拘役最高期限为6个月,因此,本文认为,除醉驾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法院对于初次醉酒驾车行为人一般不适宜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最高刑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扩大缓刑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范围。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加大对其罚金处罚力度的方式,以达到对多次醉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目的。相关机关还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直至终身)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依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法追究驾驶人的其他刑事责任。构建醉驾累犯制度,除立法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以外,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不能一味的为了打击醉酒驾车行为而判处与其行为不相称的刑罚,以充分体现我们在对多次醉驾行为人进行打击的同时,也注重对其权利的保障。对于行为人两次醉驾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本文认为,鉴于醉驾行为的刑罚较轻,可以考虑以2年为限。即醉驾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前提必须是,在初次醉驾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赦免以后,在2年内又实施醉驾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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